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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光磊、叶文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磊,叶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47号申请执行人陈光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叶文静,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陈光磊与被执行人叶文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按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213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6.5元、申请执行费2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法律文书所载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查找不到其确切住所。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调查,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向本县不动产管理部门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决定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6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有异议可于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现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查找不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连俊辉审 判 员  林新艇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