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洪杰、尤智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杰,尤智勇,王洪杰,尤智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杰,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智勇,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杰因与被上诉人尤智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杰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王洪杰与被上诉人尤智勇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尤智勇也已经担任并委派了公司董事,实际取得了公司股东身份,一审判决“原告尤智勇与被告王洪杰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予以解除”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工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及记载股东名册等均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涉案股权转让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非是上诉人原因所致,相反上诉人王洪杰及公司现有股东均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尤智勇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不存在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明显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尤智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尤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500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航空)于2013年11月5日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初始股东为被告、周厚全、郭廷修,三人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分别为:3000万元、60%,1000万元、20%,1000万元、20%。营业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为动力伞赛事提供信息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以上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余额于2015年11月3日前缴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转让其在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份,原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口头达成一致。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尤智勇交来股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收据载明收款人王洪杰、收款单位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成都竹凌集团公司会议室召开重组后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一、本次股东会一致通过由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股东王洪杰将原拥有该公司60%股权中10%股权依法转让给河南安智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尤智勇,全体股东全票通过。二、股东郭延修、周厚全书面放弃收购王洪杰转让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三、本次股东会议公司董事长王洪杰提名选举并任命尤志安为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名誉董事长;尤新建为公司副董事长;尤智勇为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注:尤智勇不参与大地公司日常管理和经营)。四、本次股东会讨论并通过了在公司运营许可证办理完成后一月内,完善增加新股东工商登记变更。五、本次股东会应到股东100%,实到股东100%,符合公司法,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当日,郭延修、周厚全分别出具股东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声明,声明无条件放弃对出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该放弃决定是无条件和不会撤销的,同时承诺在目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反悔,并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进行相应修改。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账户共计转账200万元股权转让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尤智勇交来股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每股50万元共计拾股),该收据右上方载明买王洪杰百分之十的股份每股五十万元,共计拾股,证明人王洪杰(款已打入大地公司账户),收据右下方加盖有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25日,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2014年12月19日,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航空摄影、空中广告、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虫害、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2015年5月15日,郭廷修、周厚全分别与王洪杰签订大地航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郭廷修、周厚全将各自持有的该公司20%、15%的股权(1000万出资额、750万元出资额)以上述出资金额转让给王洪杰,出资转让于2015年5月15日完成,转让方、受让方还做了其他约定;同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大地航空于2015年5月11日在办公室召开了公司本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的时间地点,已于15日前一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事项,该决议下方由郭廷修、王洪杰、周厚全签字确认。同日,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决定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将第一条设立方改为王洪杰、周厚全,将第八条股东出资金额比例修改为:王洪杰出资金额4750万元,出资比例95%;周厚全出资金额250万元,出资比例5%,该修正案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彬签字确认。2015年5月18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变动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5年11月24日,周厚全与王洪杰签订大地航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厚全将持有的该公司5%的股权(250万元出资额)以上述出资金额转让给王洪杰,出资转让于2015年11月24日完成,转让方、受让方还做了其他约定;同日,王洪杰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彬签订大地航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洪杰将持有的该公司0.1%的股权(5万元出资额)以上述出资金额转让给王雪彬,出资转让于2015年11月24日完成,转让方、受让方还做了其他约定;同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大地航空于2015年11月24日在办公室召开了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的时间地点,已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如下事:1、免去周厚全监事职务,选举薛显奇为公司监事;2、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航空摄影、空中广告、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虫害、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游览、娱乐体验飞行、公务飞行信息服务、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信息咨询;3、周厚全同意持有的大地航空公司5%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王洪杰,王洪杰同意按此价格金额购买上述股权;4、王洪杰同意持有的大地航空公司0.1%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王雪彬,王雪彬同意按此价格金额购买上述股权;5、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王洪杰出资金额4995万元,出资比例99.9%;王雪彬出资金额5万元,出资比例0.1%。该决议下方由王洪杰、周厚全、王雪彬签字确认。同日,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通过对上述决议的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分别作出对应修改,该修正案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彬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及经营范围变动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及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2016年1月14日,王洪杰分别与雷志刚、李光伟、王雪彬分别签订大地航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洪杰分别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30%、35%、4.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分别为1500万、1750万元、245万元)以上述出资金额转让给雷志刚、李光伟、王雪彬,出资转让于2016年1月14日完成,转让方、受让方还做了其他约定;2016年1月14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大地航空于2016年1月14日在办公室召开了公司第六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的时间地点,已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事项,该决议下方由雷志刚、李光伟、王雪彬、王洪杰签字确认。同日,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决定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将第一条设立方改为雷志刚、李光伟、王雪彬、王洪杰,将第八条股东出资金额比例修改为:王洪杰出资金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30%;王雪彬出资金额250万元,出资比例5%;李光伟出资金额1750万元,出资比例35%;雷志刚出资金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30%;该修正案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彬签字确认。2016年1月25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变动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上述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系统一格式文本,协议主要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条为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载明持有股权比例、出资金额、出让金额及出让完成时间;第二条为保证,该条第一款载明:转让方保证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转让方在大地航空的真实出资,是转让方合法拥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转让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负责;第三条为盈亏分担,载明: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即成为大地航空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四条为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载明: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上述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自载明的股权变动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前后比例和变更日期均同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开庭之日,原、被告并未就案涉股权转让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大地航空股东;大地航空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另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1月2日,大地航空公司股东再次由王雪彬、王洪杰、李光伟、雷志刚变更登记为王雪彬、王洪杰、雷志刚、蔡雪贵。原告尤智勇仍未在股东之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目的有无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具有法定事由。首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可知,股权转让包含了股权作为财产的权属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两个环节,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完成股权变更,需各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而言,就是受让方的义务为按时足额向出让方支付股金,合同目的为支付股金后取得股东身份,享有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及其带来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分红、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等;出让方的义务为及时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协助公司实现股权权属变动,完成股东的更替,合同目的为取得对应股金。其次,案涉转让协议履行中,原告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经大地航空股东会决议确认前后,共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履行合同主义务,但案涉股权转让并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关于未变更登记的原因,被告称系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因原告欲再行转让故至今未变更登记,为证明其主张,其向该院提交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因短信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该院核对,且未提供证据对该短信记录的往来人的身份予以佐证,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也予以否认,该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查证,故不予采信。再者,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行使自益权所得利益交付受让人,在行使共益权时应告知并征得受让人同意,不得恶意行使股权,否则转让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达成一致之后,多次转让或受让该公司股份,并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为统一格式文本,第三条均载明“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即成为大地航空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上述约定已形成该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可推断出该公司股东身份取得的前置性条件为股权转让须经工商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该前置性条件得到了被告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和遵循,该公司也均对此确认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然据公司提交的上述历次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均显示原告未被通知参加过股东会决议,未被征询是否就股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未被告知就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章程修改发表意见,被告每次行使股东权利均包含已协议转让原告股份份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操作已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在上述短时间内频繁进行股权交易行为,使该公司股权和治理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存有损害原告权益的可能。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获得的股份权益及股东资格未被公司确认,公司不仅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也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这种情形发生的原因显然系被告所致。此外,据原告提交的大地航空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打印件显示2014年11月25日,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获得经营许可,被告辩称该打印件无法辨识,该院经登录大地航空公司官方网站查验,虽受图片分辨率所限,但通过放大镜依稀可辨识为上述日期,且该公司官方网站公司简介栏目亦载明2014年11份正式取得经营许可证;被告作为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至今大多期间内持股比例均为最高,某种程度而言,其已初步符合实际控制人身份,相比原告而言,其更具优势地位提供上述证件和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上述主张,故该院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重组决议中明确注明公司经营许可证办理后1个月内办理新股东工商登记注册变更,现已严重逾期,因需转让方的配合才能履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进而使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协助义务,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剥夺原告股权变动后的可期待利益,致使受让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实现成为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属可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被告上述诸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自违约之日应退还未退还原告上述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持续自然存在,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智勇与被告王洪杰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智勇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洪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尤智勇与上诉人王洪杰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可知,股权转让包含了股权作为财产的权属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两个环节,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完成股权变更,需双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尤智勇共向上诉人王洪杰支付了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王洪杰上诉称尤智勇实际取得了股东身份,但王洪杰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尤智勇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洪杰在与被上诉人尤智勇达成股权转让达成一致之后,上诉人王洪杰多次转让或受让该公司股份,并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为统一格式文本,第三条均载明“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即成为大地航空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上述约定已形成该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可推断出该公司股东身份取得的前置性条件为股权转让须经工商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该前置性条件得到了上诉人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和遵循,该公司也均对此确认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2日,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重组决议中明确通过在公司运营许可证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完善增加新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而在经营许可证取得后的一个月内,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尤智勇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现已严重逾期。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多次转让或受让该公司股份,并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在能够为尤智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未办理,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洪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王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