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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贝特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贝特能源有限公司,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6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贝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化学工业园长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元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法定代表人:顾和平,董事长。关于江苏贝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与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贝特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75164.61元及逾期利息87344.84元。合计362509.45元。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0元,由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0月1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所有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南侧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南侧房产,已先后三次抵押给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抵押贷款金额总计5689.95万元,该房产目前暂无法处置。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电话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4月5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所有的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南侧房产,但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抵押贷款总额总计5689.95万元,目前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亦表示自己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