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于某某、王某、刘某、董某某、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某某,王某,刘某,董某某,霍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黑山县。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被告:于某某,女,1980年11月24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男,1977年6月1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女,1978年9月11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霍某某,女,1981年2月2日生,现住黑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于某某、王某、刘某、董某某、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化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刘某、董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董某某、霍某某、王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刘某、董某某、霍某某、于某某、李天龙(已故)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某、刘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某某、李天龙(已故)从我行贷款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仔猪及饲料。被告董某某、霍某某、王某、刘某做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95312.67元,其中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5312.67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于某某及联保成员进行了催收,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某、刘某、董某某、霍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被告王某、刘某、董某某、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