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孟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财保22号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长岭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汉族,住长岭县。被申请人:孟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孟某某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上60000元存款、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上30000元存款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孟某某在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双方之间��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孟某某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上6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孟某某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上3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案件申请费920元,暂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郑 娜审判员 赵 瑞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