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5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根红与赵卫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根红,赵卫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5执25号申请执行人曾根红,男,蒙古族,1965年4月7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青山镇,身份证号15282619650407****。被执行人赵卫锋,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青山镇时园酒店东边,身份证号41042519710128****。申请执行人曾根红与被执行人赵卫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6)内08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根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卫锋给付案件款人民币52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展开如下工作: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赵卫锋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银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赵卫锋的存款信息375.26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该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赵卫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赵卫锋名下有房产信息。因申请人曾根红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并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内0825执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乌 林花执行员 :白 丽娜执行员 : 黄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德格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