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郑景升、陈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098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和东园路交叉口世全兴安名称13号楼一层8、9、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73009797。负责人:宋桂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女,汉族,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郑景升,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美建,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梅雄,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郑景升立即归还借款的结欠本金人民币拾伍万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陈美建、郑梅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福建省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4023015003446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8875‰。截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人尚欠本金壹拾伍万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结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三、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景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月利息为9.3887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逾期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贷款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15万元贷款,被告郑景升借走款项,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2016年6月21日起至到期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利息;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郑景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美建、郑梅雄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1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且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5、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7、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景升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因约定还款日即2016年11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结欠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故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之间设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景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景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建、郑梅雄为被告郑景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景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陈美建、郑梅雄对上述借款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郑景升、陈美建、郑梅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启 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