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孔某、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611号原告:孔某,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王某1,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忠,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王某3,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王某4,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孔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坐落于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孛后屯,建筑面积28.6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孔某享有17.881平方米,原告王某1继承5.364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孔某与丈夫王世界(××××年××月××日死亡)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坐落于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孛后屯,建筑面积28.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村房字第××号。该房屋产权一半应属原告孔某所有,剩余一半应为王世界的遗产。王世界的父亲王振海于2015年1月22日去世,母亲梁正叶于2016年3月2日去世。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王某2、次子王世界、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原告在继承遗产时受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依法判决,继承王世界遗产份额。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承认原告孔某、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孔某、王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登记在王世界名下的房屋为与原告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孔某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王世界去世后,王世界享有的一半份额属遗产,其合法继承人应为二原告和王世界的父母王振海、梁正叶,四人分别应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王振海、梁正叶已去世,二人继承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和原告王某1(代位继承)各继承十六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孛后屯,登记在王世界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普村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8.6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孔某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王某1继承十六分之三的份额,被告王某2继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3继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4继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孔某、王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