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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304号原告:唐某,男,住古浪县。被告:冯某,男,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郅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冯某返还婚约彩礼共计200000元。事实及理由:唐某与冯某之女冯爱爱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的秋天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唐某给冯某送给现金20000元及其他物品,向冯爱爱送了三金,随后冯某还向唐某提出要求唐某为其修建房屋5间。2011年4月-7月,唐某为冯某修建了全封闭式的砖瓦房5间,并还另外给其修建了一间伙房,共计6间,所有修建的材料和人工费用由唐某出资、找人的,冯某全家人只负责入住。房屋修建好后,冯某又提出要求唐某按习俗进行补礼,唐某又向冯某送了现金40000元。2011年农历腊月十三日,唐某与冯爱爱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秋天,冯爱爱回到娘家居住,唐某多次前去协商,但冯爱爱拒绝。冯某辨称,唐某与冯爱爱订婚当天其收到彩礼现金8000元,返还给唐某2000元,包括其盖房子收到唐某送的现金共计收了唐某的50000元现金,且其未向唐某提出过盖房子的要求,盖房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彩礼。给付彩礼是以达到结婚为目的的,现在冯爱爱与唐某共同生活已达四年,因为唐某有疾病不能生育,导致冯爱爱无法与唐某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返还婚约彩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何斌吉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1年给冯天增修建10间北面每间3200元南面每间2400元合计28000元证明人何斌吉李天玉2017.2.15”。收据一份,内容为”6月4日冯天增付款10000元正6月24日冯天增付款2400元正7月7日冯天增付款6600元正”。冯某对何斌吉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何斌吉作为证明人应该到庭接受询问,且证明的内容仅写了给冯某盖房。对何斌吉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内容恰恰证明何斌吉收到了冯某给付的劳务费,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唐某支出的。法庭依职权调取了2012年3月15日古浪县司法局定宁司法所工作人员张继伟向冯天友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唐某认为冯天友与冯某有利害关系,故冯天友陈述的不属实。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段菊兰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唐某认为段菊兰的陈述不属实,订婚当天其向冯某送了现金8000元,冯某一分未退。冯某对冯天友、段菊兰的陈述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唐某提交的证明、收据,不能证明唐某为冯某修建房屋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冯天友的陈述,因冯天友与冯某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段菊兰的陈述,唐某虽有异议,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唐某与冯某之女冯爱爱订婚时唐某送彩礼现金8000元,冯某当天退还给唐某2000元。2011年4月-7月冯某盖房期间,唐某陆续向冯某给付现金50000元。唐某与冯爱爱于2012年1月6日(农历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冯爱爱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唐某与冯某之女虽进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冯爱爱离家出走,冯某对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金应予返还。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确定彩礼返还与否以及返还数额的重要因素。考虑到唐某与冯爱爱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实际情况,冯某应返还唐某彩礼现金30000元为宜。对冯某主张盖房期间的支出应认定为赠与的辩解理由,因系其直接给付给冯某的现金,且盖房时给付冯某现金是唐某以与冯爱爱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出的,结合本地习俗与习惯,冯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某返还唐某彩礼现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唐某负担300元,冯某负担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李正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