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险峰与被告邢小军、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险峰,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842号原告高险峰,男。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阿房四路西口北何小区*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93832298T。法定代表人张福宝,总经理。被告邢小军,男。原告高险峰与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小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秦北市政公司)、邢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该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11日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10日两笔借款均到期,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2016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6日、12月26日,被告邢小军出具还款承诺协议和保证书,承诺在2017年1月12日前还清欠款本息,但至今未履行承诺。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0日按月息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小军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高险峰与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日为每月4日。被告邢小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公司交纳现金9.7万元(预先扣除合同约定的利息3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2014年2月11日,原告高险峰与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邢小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公司交纳现金9.7万元(预先扣除合同约定的利息3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2016年10月17日,被告邢小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协议》一份,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同年12月16日,被告邢小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协议》一份,承诺2016年12月24日前偿还所欠借款。2016年12月26日,邢小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此后,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2015年之后的利息,引起原告不满,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还款承诺协议》、《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险峰与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9.4万元,故应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合同约定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应予调整至年利率24%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邢小军不是《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且原告亦自认将借款交给了西安秦北市政公司,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险峰返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险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秦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