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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马龙、魏金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马龙,魏金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96号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东杨威城村。法定代表人:娄金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魏金彪,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龙、魏金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魏金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00元共计7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3日,被告马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龙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息2%,担保人为被告魏金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马龙借款50000元。马龙借款使用期间截止2016年9月14日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龙、魏金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益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2、2013年7月13日借款凭证;3、2016年9月14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回借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马龙作为借款人、魏金彪作为担保人向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月息2%,被告马龙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8日分两次归还利息共计2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龙向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马龙理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魏金彪的起诉,故被告魏金彪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不再审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龙应归还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1400元。被告马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滑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