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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王国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王国连,冯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王国连,冯国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连(又名王国莲),女,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系孙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国霞,女,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连、冯国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城,被上诉人王国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认定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按全责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王国连答辩称:1、被答辩人以受害人醉酒驾车为借口逃避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投保人的最初投保目的。且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了免赔条款的说明和提示。2、答辩人丈夫孙某某死亡后亲属已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判决书已生效。本案答辩人诉请的是车辆损失险和座位险,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连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109910元并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因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的赔偿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22时45分许,孙某某醉酒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雁鸣大道与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欣驾驶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中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豫S×××××(该车系冯国霞转让给原告王国连,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欣驾驶的车辆豫A×××××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查明,冯国霞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承保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1099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是10000元。同时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4)牟民初字第1566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9万余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履行。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缴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联系卡,车辆行驶证,孙某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孙某某家庭关系证明,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孙学传、李扣容、孙广正、孙雅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孙某某死亡保险公司应支付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承诺,被告将涉案车辆拖走的证据等一系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冯国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冯国霞与王国连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在庭审中两人对豫S×××××小型轿车转让的行为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因此对遗漏被告以及由对方保险公司韩世安法律继承人先行予以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辩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出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保险纠纷,本案的实际车主王国连在其丈夫孙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理赔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10991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冯国霞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驾驶员孙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事实,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因驾驶员孙某某系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又称一审按全责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但本案是被上诉人王国连向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其他险种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