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14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续广、石太梅与朱怀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续广,石太梅,朱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4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马续广,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石太梅,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柳晓娜、田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怀光,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马续广、石太梅与被执行人朱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怀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马续广、石太梅借款82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601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先后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下:1.2017年1月13日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将被执行人朱怀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2017年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朱怀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光华门支行(账号43×××46)存款829015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44404.48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3.2016年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朱怀光名下中国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账号00×××74CNY0)存款829015元,实际控制金额为86554.28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4.2017年2月20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朱怀光银行存款144404元;另2017年1月24日朱怀光自行履行的执行款10万元、2017年3月10日自动履行55596元。2017年3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马续广、石太梅与被执行人朱怀光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因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执行款为823000元及诉讼费6015元合计829015元。二、除被执行人朱怀光2017年1月24日自行缴纳的执行款10万元及2017年2月21日被秦淮区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朱怀光的银行存款144404元,合计244404元之外,被执行人朱怀光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之前支付55596元;余款529015元由被执行人朱怀光于2018年2月15日还款30万元,至2018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执行款229015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234015元。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朱怀光汇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账户,账户信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为10×××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夫子庙支行。三、如被执行人朱怀光违反本协议第二项中的任何一项付款义务,案外人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书面认可法院可未经诉讼即可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另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到期的执行款一并恢复强制执行,并另行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以剩余执行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四、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马续广、石太梅对被执行人朱怀光表示谅解,且朱怀光对自己未及时履行民事判决书的行为请求法院谅解;马续广、石太梅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怀光的拘留措施。五、因双方达成了本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马续广、石太梅申请法院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怀光所有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朱怀光自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撤回,因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撤回造成无法执行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马续广、石太梅自行承担。六、执行费10690元由被执行人朱怀光承担。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2017年4月5日本院拨付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续广、石太梅案款30万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本院解除了被执行人朱怀光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撤销了其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远超过本案的执行期限,且有案外人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担保履行,并书面认可法院可未经诉讼即可将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4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朱学礼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