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长贞与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贞,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300号原告:郭长贞,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现住玉溪市。委托代理人:杜国青,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陶瓷特色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399504875P。法定代表人:黄雪峰,总经理。原告郭长贞诉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青、李思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罐购货款72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9.225%(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基准利率上增加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151.84元(其中一笔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为6665.06元;其中一笔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为6058.78元;其中一笔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4428元,此后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经营的玉溪市红塔区胜利油罐厂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罐,规格为100t,数量为2台,每台610**元,总价122000元,收到订金30日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余款102000元在被告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油罐,但被告检验收取后至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余7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有起诉法院。原告针对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安装使用照片、收据一份、收款入账通知一份等证据。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经营的玉溪市红塔区胜利油罐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9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订金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玉溪市红塔区胜利油罐厂与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订金,原告交货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本案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一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6%,加收50%的罚息利率标准按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货款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24日以102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02000×0.06×(1+50%)÷360天×256天=6528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以92000元为基数计算为92000×0.06×(1+50%)÷360天×255天=5865元,2016年5月6日以后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长贞货款72000元及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393元,2016年5月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加收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云南三联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