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618卢善琪与伏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善琪,伏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618号原告:卢善琪,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晓,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卢善琪与被告伏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伏晓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善琪的委托代理人卢善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善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代理费和交通费用10万元,合计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4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于9月9日、9月10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0万元、24万元,合计44万元。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伏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卢善琪与被告伏晓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9日,被告伏晓向原告卢善琪借款4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卢善琪44万元用于工程款,并保证于2016年元月26日前归还。2015年9月9日原告卢善琪通过工商银行南京城西支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次日原告卢善琪通过南京珠江支行向被告伏晓转账24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伏晓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持有被告伏晓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伏晓拖欠原告卢善琪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善琪要求被告伏晓偿还借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伏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善琪偿还借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4万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伏晓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卢善琪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a)。审 判 长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高 蓉人民陪审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栾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