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国均、刘光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均,刘光基,李胜秀,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国均,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光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李胜秀,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52-1156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基,职务不详。复议申请人李国均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李国均起诉刘光基、李胜秀、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于2015年10月20日在该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15)青羊民初字第8175、8176、8344号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已立案执行。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对(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号案件作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将该院已查封并经评估、变卖的被执行人种都公司存放于四川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仓库内除品种及编号为小籽种都100的种子之外的其他货物作价321.784125万元抵偿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国均,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以物抵债裁定书该院将另行制作。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光基、李胜秀、种都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李国均负有债务,且各方已经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8175、8176、8344号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生效,该案已立案执行。2016年12月,该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号执行分配方案。将该院已查封并经评估、变卖的被执行人种都公司存放于四川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仓库内除品种及编号为小籽种都100的种子之外的其他货物作价321.784125万元抵偿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国均,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现李国均对分配方案不服而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李国均要求撤销(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号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申请。李国均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对(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号案件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错误,要求撤销(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号执行分配方案,对本案涉案财产直接裁定抵债。理由如下:1.因案外人舒鸿琪不是本案适格的分配主体;2.案外人舒鸿琪提交虚假证据,而法院未进行必要审查;3.案外人无权代表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4.本案具备直接裁定抵债的条件。本案已完全具备直接裁定抵债的条件。据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川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舒鸿琪诉李国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案号为(2017)川0105民初字第1805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舒鸿琪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以李国均为被告提起了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复议申请人李国均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依法应通过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提出主张,其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故其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均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