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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刑初48号自诉人杨X,委托代理人赵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X,自诉人杨X以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因被告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因被告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X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社峰审 判 员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