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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史晶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金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史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方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周泽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晶,女,满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心慧,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人深圳市金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7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方明、上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彪、郭红,被上诉人史晶的委托代理人杨心慧、胡晓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3159077号“金宝利JINBAOL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金利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4类的“宝石(珠宝)、链(珠宝)、玉雕首饰、玛瑙、小饰物(珠宝)、戒指(珠宝)、仿金制品、银饰品、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锭”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6��。2014年10月9日,史晶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2015年6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4254号《关于第3159077号“金宝利JINBAOL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4254号决定),认为金利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史晶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史晶不服第Y004254号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金利公司在商标局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未抄送史晶,史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金利公司在商标局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复印邮寄给史晶。史晶对上述证据材料发��了质证意见。金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出口商品发票和产品包装、专卖店图片等共5份证据材料。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9829号《关于第3159077号“金宝利JINBAO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金利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经公证的发票、商标许可合同和出口商品发票、产品和店铺照片等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史晶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史晶补充提交了发票真伪查询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存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金利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的标志,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金利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店铺照片均是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情况。金利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金利公司提交的出口商品发票,亦难以证明金利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史晶就诉争商标提起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金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金利公司的另一上诉理由是:史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而是由他人代签,因此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构成程序违法。史晶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04254号决定、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史晶于2016年9月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其认可原审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好友王蓉代签,并确认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所载内容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本案中,金利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金和泰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的标志,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金利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店铺照片均是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金利公司与金宝利首饰(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金宝利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金利公司提交的显示购货单位为金利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出口商品发票,因该发票既未显示与金利公司有关,亦未显示诉争商标的标志,且缺乏销售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难以证明金利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金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金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史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所载内容均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金利公司关于史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由他人代签,导致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金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金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