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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闯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闯,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527号原告:赵闯,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X12214655A。负责人:游海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闯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赵闯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闯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林福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