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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莉、王赛与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莉,王赛,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2号原告:刘丽莉,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王赛,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易平楚。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王泽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丽莉、王赛与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房地产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莉、王赛以及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莉、王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80000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恒利房地公司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x号第108x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利房地公司缴纳了购房款280000元(首付款243000元、办房产证及水电保证金3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2月28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90个工作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权属证书费用由春秋房地产公司代收,春秋房地产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两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经原告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春秋公司自愿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该房屋已被被告过户到罗楚帆名下,调解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是一房二卖,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辩称:1.春秋房地产公司与恒利房地产公司系委托关系;2.春秋房地产公司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是基于恒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权限,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是恒利房地公司,不是春秋房地产公司。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证据一中涉及的房地产项目为“百富商城”,而原告所购商铺所在项目是第一街婚庆礼品城,被告无证据证实这两个项目系同一项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日,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原告刘丽莉、王赛(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内容有:一、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零陵中路4x号为永(冷)国用(2004)字第46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第一街婚庆礼品城;二、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字(2005)第009号;三、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一层1086号房,合同约定建设面积共32.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422.41元,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为441000元;四、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即2010年1月3日付齐首付款243000元,银行贷款198000元;五、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2月28日前,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逾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七、本合同签订后,办理权属证书和银行按揭需由买受人缴纳的费用,可由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收,由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和国土证,并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标准交房给买受人,否则承担需由出卖人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原告及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买受人、出卖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亦在合同中与其相关的内容及房屋平面图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丽莉、王赛向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首付款243000元及办证、电开户费37000元。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未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4月3日,涉案商铺产权登记在了案外人罗楚帆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刘丽莉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恒利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去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春秋房地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1年18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该案被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日,刘丽莉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莉、王赛与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逾期未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但该约定的损失明显过低,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即按照2010年1月3日时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5.94%上浮30%,即年利率7.72%,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日起计算至2800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的相应位置加盖公章,且原告的购房款亦是交付给被告春秋房地公司,故应视为原告与其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丽莉、王赛与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丽莉、王赛购房款243000元及办证、水电开户费37000元并赔偿原告刘丽莉、王赛自2010年1月3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刘丽莉、王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560,共计10760元,由原告刘丽莉、王赛承担2450元,由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