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德克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德克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042号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百利加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LAF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启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德克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丽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曼迪斯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德克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德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曼迪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杰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启峰、何锦秀,被告贺德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曼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杰联公司支付工程款400,752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75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贺德克公司对被告杰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杰联公司签订《聚氨酯地坪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贺德克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聚氨酯地坪、切缝打胶分包工程。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完工通告》,被告于次月6日签署了完工单。在施工过程中,杰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5,28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工程款400,7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贺德克公司是业主方,被告杰联公司是总包方,贺德克公司至今尚欠杰联公司800余万元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杰联公司辩称:原告完工后,被告杰联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但工程未能通过被告、业主方以及相关行政单位的竣工验收。合同第2条约定,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是以“甲方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因此现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施工的地坪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为22,014平方米,而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0,525.41平方米,而原告提供的完工通告中双方均明确需按实际施工面积和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另,原告实际施工期长达121天,超过了合同约定工期一个月,应当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德克公司辩称,贺德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贺德克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之间是总包关系,贺德克公司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进度向杰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量大,至今按总包合同第四进度以后部分的工程及其他相关工程尚未完成,贺德克公司尚未收到竣工验收所必须的相关资料,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整体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贺德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曼迪斯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百利加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变更企业名称。2013年8月9日。贺德克公司作为发包方(业主)与杰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德克公司将新建液压、润滑、冷却系统厂房项目发包给杰联公司,工程包括主楼(2层厂房、4层辅助用房)、门卫1、门卫2、变电房;工期365天;合同价为7,475万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160万元、社会保障费110万元;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付款周期”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第一次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25%,临时设施完成、全部基础工程完成的10天内支付;第二次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15%,生产主厂房地坪垫层完成,办公楼和生产车间主体结构完成,包括砌筑工程的10天内支付;第三次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范围内所有装饰工作完成和合同范围内所有安装工作完成支付10%,所有室外工程完成支付10%;第四次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10%,所有整改工作完成,雇主签发项目最终验收证书的10天内支付;第五次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5%,通过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及雇主验收,竣工资料完成并移交,现场所有临时设施已拆除,所有基础设施已开通,所有承包商提供的机电设备已正常动行至少一个月的10天内支付;第六次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一年后室外设施脱保,由发包人提供资料,承包人负责将房产证办出并且业主拿到房产证的10天内支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杰联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聚氨酯地坪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贺德克新建液压、润滑、冷却系统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为闵行区颛桥镇778街坊8/8宗地,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聚氨酯地坪施工(清包工)、切缝打胶(包工包料)”,分包工程期限为甲方提供操作面,经双方现场交界面验收后,30天的施工周期;工程费用: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总造价890,560元,包括为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所有的人工费、机具费、配套设施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等全部费用。除非工作范围有重大变更,由双方协商调价,否则本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地坪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工程竣工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合同总价的5%的银行保函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工程验收款。银行保函有效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于保质期、现场管理等均作了约定。同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杰联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费用价格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90,560元,包括为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所有的人工费、机具费、配套设施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等全部费用。除非工作范围有重大变更,由双方协商调价,否则本合同总价不作调整。聚氨酯地坪施工工程量为22,014平方米,施工单价40元/平方米,总价880,560元;聚氨酯地坪切缝总价10,000元,合计890,560元。协议对于材料及施工技术要求作了明确约定,在“乙方对施工环境的要求”中约定:基层和空气温度在18-25度之间,基层含水量不得超过8%,相对湿度低于75%,空气温度30度以上,15度以下甲方需要使用空调满足条件,乙方才可以施工;乙方地坪施工期间整个区域封闭,没有第三方交叉施工,甲方需要向乙方提供可以正常施工的充足照明。此后,原告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2015年4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王俊向被告工作人员陈宏斌发出电子邮件,内容是:根据昨天电话沟通,目前一楼货梯附近约400平方米,因堆放设备无法转移影响施工,其余区域我们会在本周末全部完工。若没有明确时间交付剩余区域施工聚氨酯砂浆,我们只能全部撤场,以免产生人员怠工费用;另外,下次进场施工面积少,用工效率低,请务必考虑给予适当人工补偿(重复进场,费用3,000元/次)。上周已告知现场预计缺少100套材料,请安排备好,具备条件再次进场请提前一周书面通知我,一次性结束。同日,陈宏斌以电子邮件回复王俊:同意二次进场人工补贴3,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杰联公司提交了《完工通告》,通告中注明:开工及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6日;聚氨酯自流平(清包工)工程量为22,014平方米;第三次进退场费3,000元;4月24日进场,9人怠工一天(300元/天,合计2,700元);备注:至完工之日起,3天后方可步行,7天后涂层完全固化,在此期间请勿滥用地坪,否则由此引发任何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2015年5月6日。被告杰联公司工作人员陈宏斌在业主签名一栏中手写注明:现场施工已基本完成,有如下问题待确认,1、施工面积需要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施工现场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如大面积针孔,因施工原因造成局部地坪修补,业主不能接受,需要提供整改措施。2015年下半年,原告就被告杰联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截止2015年7月,被告杰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45,280元的工程款,余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发函给被告杰联公司要求支付到期应付款。由于被告杰联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现主张的400,752元工程款中,不包括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杰联公司表示,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但整改结果不理想。另查,被告贺德克公司已向被告杰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6,539,239.53元,合同总价款中尚余8,210,760.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催款函及邮政快递存根联,原告以及被告杰联公司均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聚氨酯地坪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费用价格协议》、完工通告、被告杰联公司及被告贺德克公司提供的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贺德克公司提供工程款付凭证及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曼迪斯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之一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如何确认。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890,560元,除非工作范围有重大变更,由双方协商调价,否则总价不予调整。此条款证明双方采用的结算方式为闭口价。而被告杰联公司认为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0,525.41平方米,少于合同约定的22,014平方米,要求按实际施工面积结合单价结算工程造价。首先,被告杰联公司认为实际施工面积为20,525.41平方米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即使按被告杰联公司所述施工面积减少,减少的面积亦不到合同约定面积22,014平方米的10%,不能认定为工作范围重大变更。因此,被告杰联公司要求按20,525.41平方米结算工程造价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按闭口价890,560元进行结算,被告杰联公司已支付445,280元,扣除总价的5%质保金后,被告杰联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0,752元。关于被告杰联公司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除5%质保金外,地坪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5%(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交完工通告,被告杰联公司于5月6日确认工程完工,亦提出了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对此,按被告杰联公司所述原告确实实施了维修。之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杰联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要求,因此,杰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应向原告支付400,725元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2015年4月完工,被告杰联公司于次月的6日进行验收后。此后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但对于质量问题的整改时间,双方未能陈述一致,本院按被告杰联公司的陈述确认原告整改时间为2015年下半年,则在原告整改后,杰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起算违约金的日期,由于原、被告对整改日期陈述不明,故本院酌定为2016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贺德克公司对被告杰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新建液压、润滑、冷却系统厂房项目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及全部通过验收,即不能证明被告贺德克公司尚应支付被告杰联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贺德克公司承担连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752元;二、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0,7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贺德克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2.27元,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