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旻熙刘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音音,刘刚,刘旻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24号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2幢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48968085。法定代表人:郭履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音音,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刚,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齐音音,年籍在上,系被告之妻。被告:刘旻熙,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齐音音,年籍在上,系被告之母。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音音、刘刚、刘旻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何俊,被告齐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定由原告为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幢负X-X号房屋业主,其未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01.99元。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01.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音音、刘刚、刘旻熙辩称,确实未交物业费,但未交的原因在于家中下水道反水,原告一直未予解决问题,另外,物业公司曾经在施工的时候,将我们家露台的花弄死了,一直没有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3元/月/平方米(其中电梯��0.2元/月/平方米),公摊费用独立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服务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涉讼小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另,原告实际在物业服务中,按照1.2元/月/平方米(含0.2元/月/平方米的电梯费)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所在楼层无需支付电梯费,实际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另查明,涉讼房屋登记坐落为江北区大石坝街道下石门X号X号-X-X,建筑面积83.3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齐音音、刘刚、刘旻熙。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原告及东海岸A组团一期项目全体业主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小区业主未成立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而原告继续为业主提供服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可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被告辩称下水道反水及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致使被告种植的花死亡,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其应按照1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照1元/月/平方米计算,共计1417.29元,原告仅主张1401.99元,未超出应付总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140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齐音音、刘刚、刘旻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0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音音、刘刚、刘旻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理审判员刘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