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宝军与常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军,常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21号原告:刘宝军,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左权县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忠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县城北大街85号。负责人:赵俊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丹,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宝军与被告常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左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被告常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被告人保财险左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丹、张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306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8时30分许,在邢汾高速公路27KM(邢台方向)机动车驾驶人刘宝军驾驶冀D×××××-冀D××××ד福田-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前方排队依次等候通行的超车道内常忠军驾驶的冀D×××××-冀D××××ד陕汽-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行车道内滑照彬驾驶的鲁D×××××-鲁C××××ד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冀D×××××-冀D××××ד福田-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刘宝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有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宝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忠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滑照彬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常忠军辩称,被告常忠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左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起诉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左权公司赔偿。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所述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提到该项,另直到开庭前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人保财险左权公司辩称,1.因原告车号与常忠军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提供的车牌号不符,请法庭向事故双方核实事故的真实性;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不予赔偿;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在无责车辆滑照彬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4.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供停运损失的证据,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邢台永发轿车维修中心停车场出具的收据,收据上写明收费项目为倒货费,而非停车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产生倒货费是正常的,且费用数额较正常,对该票据予以认定。2.对邯郸县东陶庄岳有利煤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更换车辆继续运货而支付,由于该项损失已计算在车辆停运损失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虽然人保财险左权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也并非法定的重新鉴定理由,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不再委托重新鉴定。4.对于停运损失鉴定,虽然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为关键性证据,二被告也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结论除停运天数没有依据外,其他没有明显瑕疵,对鉴定结论除停运天数外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停运天数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日8时30分许,在邢汾高速公路27KM(邢台方向)机动车驾驶人刘宝军驾驶冀D×××××-冀D××××ד福田-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前方排队依次等候通行的超车道内常忠军驾驶的冀D×××××-冀D××××ד陕汽-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行车道内滑照彬驾驶的鲁D×××××-鲁C××××ד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冀D×××××-冀D××××ד福田-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刘宝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有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刘宝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忠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滑照彬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D×××××-冀D××××ד陕汽-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左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28天,护理费标准按山西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100天,误工工资按山西省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673元;5.车辆损失100300元;6.停运损失,虽然事故车辆现还未修理,尚处于查封期间,但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5天,日损失按鉴定结论774.74元计算,停运损失为27116元;7.鉴定费为9000元,8.倒货损失2500元,损失合计178971元。人保财险左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134元(与交强险无责方按比例计算),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134元,扣除事故无责任方滑照彬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赔偿的2839元,剩余损失为144998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06382元,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计38616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以及判决数额不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原则,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915元,常忠军赔偿原告100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或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1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915元;三、被告常忠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宝军停运损失、倒货损失、鉴定费共计10017元;四、驳回原告刘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刘宝军负担570元,被告常忠军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解 继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