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宝玉、王银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王有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玉,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保,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法,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菊香,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丰,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法,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与王有法对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均无异议,而该土地是否系王有法非法侵占,应由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与王有法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故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其对争议土地系合法的权利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与王有法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而请求排除妨害,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王宝玉、王银保、王兵法、贾菊香、李秀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芳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