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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会仁、杜美仙诉周华宾、周红宾、周承宾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仁,杜美仙,周华宾,周红宾,周承宾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41号原告周会仁,男,1947年10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原告杜美仙,女,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周华宾,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务员,住弥渡县弥城镇(系两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红宾,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系两原告次子)。被告周承宾,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楚雄州楚雄市(系两原告三子)。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会仁、杜美仙诉被告周华宾、周红宾、周承宾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仁、杜美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被告周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仕月,被告周红宾、周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仁、杜美仙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了三子一女,长子周华宾、次子周红宾、三子周承宾、长女周红秀,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家。2006年以来,由于两原告年老体衰,病痛增多,有疼有病时多是靠小女儿周红秀负责,其他儿子都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为了解决养老问题,原告多次找基层组织、红岩司法所帮助解决,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太大导致调解未成。综上所述,由于两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在病痛增多,原告周会仁还患有高血压、脑出血、痛风、胃溃疡、肾结石、腰椎间盘突出等严重疾病,原告杜美仙患有腰椎陈旧性骨折、肝损伤等疾病,需要子女赡养和护理,而几个儿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以下同)575元生活费;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三、要求周华宾负责周会仁看病过程中及卧病后的护理,周承宾负责杜美仙看病过程中及卧病后的护理;四、要求三被告支付给两原告的生活费一季度上交法院一次,由两原告到法院领取;五、要求周华宾承担周会仁的丧葬费用及丧葬事宜。周红宾承担杜美仙的丧葬费用及丧葬事宜;六、要求三被告承担两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用;七、要求确认2008年的分单无效。被告周华宾辩称:我确系两原告的儿子,我应该承担赡养责任。生活费以及医疗费我愿意承担,但两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应该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现两原告放弃起诉小女儿,那就应当扣除相应份额。另外,因我与两原告的矛盾较大,加之我经常在外不方便照顾原告,故不能够一起生活。丧葬费用我愿意支付,但不愿意负责丧葬事宜。关于两原告诉称的要求支付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以及要求确认2008年的分单无效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周红宾辩称:我愿意赡养两原告,在每次调解过程中我都是愿意赡养的,从2008年至今两原告都和我一起生活到现在,生病等也是我在照顾,生活所需都是我在支付,而另外两个被告都没有来照顾过。老人的生养死葬我都愿意支付相关费用,我母亲愿意和我一起生活,我愿意负责母亲的生养死葬,但我承担了我母亲的,我父亲就应该由另外两个被告来赡养。如果我母亲不愿意和我住,那么母亲的生活费我也愿意支付,但请考虑一下我方的生活水平。关于2006年到现在的医疗费我就不再支付了。被告周承宾辩称:赡养费请求法庭结合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给予我们公正的判决,医疗费不能有不合理的费用,我只支付合理的医疗费,按照四个子女的分配来承担医疗费。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我不愿意承担,因为在此期间原告的高血压病是我支付的,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按照2008年的分单来履行,2008年的分单上所说有义务就有相应的权利东西,但是到现在什么都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会仁、杜美仙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出院证1张、收费收据6张、门诊收费收据65张、云南省新型合作医疗报审单8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1本,证明自2006年至2017年两原告多次患病治疗,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依职权出示一份证据:3、询问周会仁、杜美仙的笔录1份,证明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女儿周红秀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周华宾、周红宾、周承宾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会仁与杜美仙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子周华宾、次子周红宾、三子周承宾、长女周红秀,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周华宾与周承宾均在外工作,周华宾居住在弥城镇,周承宾居住在楚雄市,周红宾居住在水茂坪村,而女儿周红秀出嫁后在下关打工。原、被告之间针对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已多次进行协调,但还是存在争议,现两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另查实,两原告自愿放弃起诉长女周红秀,自愿放弃要求周红秀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杜美仙要求与周红宾一起生活,而周红宾同意杜美仙的该主张。周会仁要求与周华宾一起生活,但周华宾认为其在外工作、且与周会仁矛盾较深,无法与周会仁共同生活。2017年1月22日,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一、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给两原告575元生活费;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三、要求周华宾负责周会仁看病过程中及卧病后的护理,周承宾负责杜美仙看病过程中及卧病后的护理;四、要求三被告支付给两原告的生活费一季度上交法院一次,由两原告到法院领取;五、要求周华宾承担周会仁的丧葬费用及丧葬事宜。周红宾承担杜美仙的丧葬费用及丧葬事宜;六、要求三被告承担两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用;七、要求确认2008年的分单无效。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另外,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周会仁、杜美仙均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均需要子女进行赡养,故被告周华宾、周红宾、周承宾作为两原告的儿子应当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关于两原告的生活问题,因两原告现均在水茂坪村生活,而周华宾与周承宾均在外工作、并不在本村生活,且周华宾与周会仁父子之间矛盾较深,故两原告均与生活在水茂坪村的周红宾一起生活较为适宜,方便对两原告日常生活的照料。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两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有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但本院结合四个子女的工作生活条件、当地的风俗,以及两原告均与周红宾共同生活、周红宾需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照料两原告日常生活的实际,故上述费用由周华宾、周承宾各承担35%,由周红宾15%。两原告的生活费,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周华宾、周承宾每人每月各共支付给两原告400元的生活费,而周红宾应承担的生活费份额,因两原告与周红宾一起生活,故不再支付。关于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负责护理,如三被告未实际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用按上述比例承担。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自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方已实际支出过上述部分费用,而其余部分两原告也已经实际支付完,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两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的分单无效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分单,该分单的真实性以及涉及内容均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的女儿周红秀的赡养义务问题,因两原告未起诉周红秀,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会仁、杜美仙与被告周红宾一起生活,由周红宾负责照料两原告日常生活,由被告周华宾、周承宾每人每月各自共支付给两原告400元生活费(限期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生活费,每年7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生活费,2017年4月至6月的生活费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原告周会仁、杜美仙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周华宾、周红宾、周承宾负责护理,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周华宾承担35%、由周红宾承担15%、由周承宾承担35%。三、原告周会仁、杜美仙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周华宾、周红宾、周承宾共同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周华宾承担35%、由周红宾承担15%、由周承宾承担35%。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华宾承担9元,由被告周红宾承担8元,由被告周承宾承担8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加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周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