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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小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龙,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小龙在自己位于长兴县泗安镇长中村山门口自然村4-1号的家中找到一把土枪,经其修理后能够正常使用,后吴小龙一直将该土枪藏匿在家中并持有,随后吴小龙又多次使用该土枪进行狩猎。2016年9月3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小龙家中查获该把土枪并依法扣押。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小龙非法持有的该把土枪为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聂某等人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检查笔录、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小龙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小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小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