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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孙洪强、孙全国、郭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孙洪强,孙全国,郭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俊友,男,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孙洪强,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孙全国,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郭秀芬,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孙洪强、孙全国、郭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俊友及被告郭秀芬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洪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孙全国、郭秀芬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我行与被告孙洪强、孙全国、郭秀芬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孙洪强授信贷款50000元,由孙全国、郭秀芬提供保证担保。至2016年3月25日,孙洪强50000元借款逾期,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孙洪强、孙全国未做答辩。被告郭秀芬辩称:我是与孙全国、孙洪强一起办理的贷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秀芬对原告提交的各份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孙洪强向原告农行夏津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收购木材,由孙全国、郭秀芬提供担保。2013年3月26日,农行夏津支行与孙洪强、孙全国、郭秀芬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尾号为954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的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号,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孙洪强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按印,孙全国、郭秀芬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按印。2013年3月26日,农行夏津支行将50000元贷款授信到孙洪强名下尾号为95411的银行卡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5年3月25日,孙洪强尾号为95411的银行卡被自助取款50000元,2016年3月25日到期,期间被告偿还了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36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2016年1月15日,孙洪强上述银行卡自助取款14000元,2016年9月14日到期后,14000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和被告孙洪强、孙全国、郭秀芬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授信到孙洪强名下的银行卡中,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孙洪强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受合同约束,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洪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为4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两者的语境相同,适用基准也应相同,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而非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孙全国、郭秀芬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洪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1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孙全国、郭秀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洪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负担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