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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何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何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91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58号楚天家园二期一楼北向门面。负责人杨慧。委托代理人刘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荣红,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与被告何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7030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1793.14元(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于长沙经济开发区漓湘东路与东六路交汇处西南角昌和商业中心第五栋14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何荣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何荣红为购房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保证人湖南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何荣红向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贷款29万元,还款期限240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2034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7.205%。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偿还方式为等本金还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湖南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何荣红的借款向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向何荣红发放了合同项下款项,但何荣红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未足额缴纳贷款。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何荣红尚欠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合计为27030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21354.34元。3、2015年10月12日,何荣红为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县泉塘街道(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18号昌和商业中心5栋1405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何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等。被告何荣红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要求被告何荣红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何荣红应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支付《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合计27030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合计为21354.34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要求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债权实现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30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合计为21354.34元,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何荣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对被告何荣红用于抵押的位于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东路18号昌和商业中心5栋1405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被告何荣红未能偿还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91元,由被告何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史意辉人民陪审员  王 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