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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海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江,曾用名黄海疆,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河南省原阳县人,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30日被原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年6月3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芒市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云3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海江窜至芒市白象街10号附1号金荣翡翠馆用撬棒撬开卷帘门后又用砖头砸开玻璃门进入馆内实施盗窃,从金荣翡翠馆柜台内窃取了7枚翡翠镶钻戒指和6只翡翠手镯,后黄海江潜逃至昆明市并进行销赃。2015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123号出租房2楼202号房将黄海江抓获,当场从黄海江住房的床头柜里查获被盗的翡翠镶钻戒指2枚,随后在黄海江的配合下追回了被盗的翡翠手镯6只,翡翠镶钻戒指5枚。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6只被盗手镯均为翡翠(俗称“A货”),7枚被盗镶钻戒指的戒面均为翡翠,配石为钻石。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9562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海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海江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涉案玉石制品价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导致量刑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1日凌晨,黄海江窜至芒市白象街10号附1号金荣翡翠馆用撬棒撬开卷帘门后,用砖头砸开玻璃门进入馆内盗窃7枚翡翠镶钻戒指,6只翡翠手镯后潜逃至昆明市并销赃。2015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123号出租房2楼202号房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房床头柜里查获被盗的翡翠镶钻戒指2枚,后在黄海江配合下追回被盗的翡翠手镯6只,翡翠镶钻戒指5枚。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6只被盗手镯均为翡翠(俗称“A货”),7枚被盗镶钻戒指的戒面均为翡翠,配石为钻石。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9562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海江的身份情况及有犯罪前科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10时31分,方某1到芒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报案称:其摆放在芒市白象街金荣翡翠馆内的6枚满色A货翡翠戒指、1枚冰种春色镶金钻戒指、糯冰种飘花手镯7只于2015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发现被盗,被盗物品总计价值1260000元。芒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0时许,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123号出租房2楼202号房抓获被告人黄海江。3.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海江租住的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123号出租房202房进行搜查时查获2枚翡翠戒指;对黄海江之妻张某1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张某1左手腕及左手无名指处查获翡翠手镯1只,翡翠戒指1枚。4.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从黄海江住处查获的翡翠戒指2枚,张某1身上提取的翡翠戒指1枚、翡翠手镯1只,王严进处提取的翡翠手镯5只及翡翠鉴定书,张玉萍处提取的翡翠戒指4枚。被盗6只翡翠手镯,7枚翡翠戒指已发还被害人方某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芒市白象街10号附1号金荣翡翠馆,翡翠馆正门为卷帘门及玻璃门,门前、门内地上可见玻璃碎片,门前有砖块和木板,卷帘门呈开启状,门上可见一工具痕迹,玻璃门呈破损状,门上见一面积73×105㎝空洞,玻璃门上可见工具划痕,进门可见一“L”型货柜,货柜柜门被损坏,地面可见玻璃碎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形状、数量及被告人黄海江对被盗物品、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并确认。7.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被盗的6只手镯均为翡翠,7枚镶钻戒指戒面均为翡翠,配石为钻石;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59562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黄海江及方某1。8.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1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听到铺子里的报警器响,叫其丈夫去看后发现里面摆放的东西被盗即报警。当时铺子的卷帘门被撬开变形,玻璃门被砸碎。被盗物品有6枚满色A货翡翠戒指,1枚冰种春色镶金钻戒指,糯冰种飘花手镯7只。(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戴在手上的翡翠手镯和翡翠戒指是丈夫黄海江在2015年4月中旬给其的。(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在昆明官渡广场遇到黄海江,黄海江说手上有些玉石,问其能否找到买家,其联系朋友王老板看了黄海江拿来的5只手镯,双方以32000元的价格成交,5只手镯王老板当天晚上拿走,第二天王老板把钱交给其,其又交给黄海江。(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和妻子到李某家看了5只玉石手镯,当时有一个男子也在李某家,不认识那个男子,其一直以为手镯是李某的,和李某谈好32000元买5只手镯,当晚把手镯拿回家,第二天取32000元钱交给李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黄海江是买手镯时在李某家见到的男子。(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在昆明景星珠宝城其铺子里跟一个男子以8000元人民币买4个翡翠戒指。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黄海江是卖给其4个翡翠戒指的男子。(6)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黄海江拿6只玉石手镯和7枚玉石戒指到其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13件货品均为天然翡翠(A货),当天下午黄海江就把13件货品和鉴定证书拿走了,鉴定证书编号为Y-PLK52872-52884。9.被告人黄海江供述:2015年4月9日凌晨,和朋友坐车到芒市,准备到芒市过泼水节。第二天到广场过泼水节时看到芒市广场旁边有一家珠宝店,见店面落的灰很多,想着可能没有人,就在附近的一家修理铺偷了一根撬棒,又在旁边的一辆电动车上偷了一只口罩和一双手套伺机作案。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其到被盗珠宝店门口,用撬棒撬开卷帘门,把玻璃门打碎,从货柜里盗走6只手镯和7枚戒指。回到昆明后把偷来的手镯和戒指送到一家珠宝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全部是玉石翡翠并拿到鉴定证书。4月18日,在昆明景星珠宝城把偷来的4枚戒指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珠宝店,4月21日在一个朋友家中把偷来的5只手镯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对夫妻。后来把偷来的1只手镯和1枚戒指给了妻子张某1,剩下的2枚戒指放在住处的床头柜里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江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黄海江上诉称:原判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涉案玉石制品价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导致量刑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侦查机关聘请相关机构对被盗物品进行检验及价格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合法有效,作出的价格鉴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黄海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犯罪前科,本应依法严惩,原判鉴于黄海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赃物并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海江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锦汶审判员  李江鹏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