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俊峰与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峰,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79号原告:吴俊峰,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厂。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魏屯镇赵祥屯村。法定代表人:常洪杰,该厂厂长。原告吴俊峰与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俊峰诉称:2006年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共计135万元,并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总数为135万元及逾期未还利息的计算约定内容。证据二、对被告公司负责人常洪桥的录音一份,证明作为被告企业的掌控人常洪桥意图私自变卖给原告作为抵押的土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场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共计1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场由原告处借款,并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俊峰借款135万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衡水洪杰棉花加工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