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佳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怡,女,1993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南通市崇川区。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佳怡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佳怡先后二次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0.3克,得款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佳怡在本市崇川区虹桥新苑8幢508室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2、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佳怡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路联运宾馆红绿灯路口,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由杨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杨佳怡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佳怡于2016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佳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佳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佳怡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怡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佳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佳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佳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杨佳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佳怡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