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刑初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罪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刑初第96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轮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日,经轮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轮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生娟、助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发生互相殴斗,造成被害人苏某某的右膝关节半月板破裂。2016年1月12日,经轮台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被害人苏某某因他人所致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并于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轮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轮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伤害公民身体的行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同,均为主犯。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民间纠纷所引起,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苏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解凤荣人民陪审员 何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