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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计国春与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国春,尚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116号原告:计国春,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侯长举,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雨,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计国春与被告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国春及委托代理人侯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雨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350元(暂定至2017年2月16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庞云伟担保。同日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具名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计国春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尚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