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兰诉被告杨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兰,河北万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牛阳瑜丞,杨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901号原告:高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万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110227197904180015.被告:牛阳瑜丞,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天鸿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826200411230058被告:杨敏,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大址同被告牛阳瑜丞。身份证号:13082619710905006X原告高凤兰与被告河北万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牛阳瑜丞、杨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凤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万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阳瑜丞的法定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113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开办的橡胶坝滑雪场陪孙子去该滑雪场滑雪,第二被告手拎滑雪胶圈,拎到原告腿部,致原告摔倒致伤,当即120救护车接到县医院救治,造成损失21139.98元,第一被告已支付了5000.00元,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尚云龙、高翠莲、孙士利、高广申的证明各一份;游客入园须知一份;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两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CT诊断报告单一份。被告万丰公司辩称:1、此事件属于原告与被告牛阳瑜丞间的伤害纠纷。2、被告杨敏负有监护责任,应由监护人负责。3、被告牛阳瑜丞所用雪圈系从万丰公司处租用,在租用后由被告牛阳瑜丞和被告杨敏使用、保管,在使用者使用中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牛阳瑜丞和被告杨敏承担。4、原告与被告牛阳瑜丞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原因是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万丰公司的收费或租赁娱乐项目,因此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我方垫付的医疗费、抢救费5000.00元。被告牛阳瑜丞、杨敏辩称:被告牛阳瑜丞已满12周岁,正常购票入内,正常使用雪圈,撞到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万丰公司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雪圈票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原告到被告万丰公司承办的丰宁冰雪庙会滑雪场陪孙子去滑雪,被告牛阳瑜丞拖雪圈,撞到原告腿部,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062.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50.00元=500.00元、营养费10天x20.00元=200.00元、护理费10天x100.00元=1000.00元、误工费90天x54.19元=4877.1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告万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抢救费5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万丰公司承办的滑雪场进入公共区域无需购票,如需玩各类娱乐项目需租赁,被告牛阳瑜丞从被告万丰公司处租赁雪圈,先交押金100.00元,使用费为30.00元,退还雪圈时再退还押金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敏的儿子在被告万丰公司承办的滑雪场拖雪圈时碰到原告的腿部,原告摔倒致伤,因被告牛阳瑜丞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丰公司是滑雪场的承办方,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万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完全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应按71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计3847.4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必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2000.00元为宜。故原告的各项损合计为1761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610.37元的50%,计8805.19元。二、被告河北万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610.37元的40%,计7044.1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44.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杨敏承担82.00元,被告河北万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凯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