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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潘国桥、王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桥,王利波,武汉天籁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桥,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波,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籁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岭镇三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利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国桥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波、武汉天籁林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国桥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属于武汉市江汉区,故上诉人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利波、武汉天籁林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原审原告潘国桥起诉要求王利波、武汉天籁林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潘国桥,故潘国桥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潘国桥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该地属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王利波、武汉天籁林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及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潘国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潘国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0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