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郭玉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郭玉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80513-4。委托代理人赵运海,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玉恒,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3日,住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对郭玉恒作出的411321-2900372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1-2900372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处罚人郭玉恒于2016年8月11日21时0分,在南召X001线白钟线2公里1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16年8月12日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郭玉恒作出411321-2900372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书:决定予以1500元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12日对郭玉恒作出的411321-2900372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12日对郭玉恒作出的411321-2900372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中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