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曹国会与刘景峰、吉林巴雅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会,刘景峰,吉林巴雅尔,刘晓杰,张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369号原告曹国会,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永良,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景峰,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138XXXX****(未到庭)被告吉林巴雅尔,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晓杰,男,196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素荣,女,1958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曹国会诉被告刘景峰、吉林巴雅尔、刘晓杰、张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永良、被告张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峰、吉林巴雅尔、刘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会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景峰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和贷出方及温州翼龙贷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中约定:1.刘景峰借款90000元,借款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担保人刘景峰、吉林巴雅尔、刘晓杰、张素荣承担连带责任;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进行转让;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在借入方还清全部资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朱借款人刘景峰通过平台取得的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还款,合同终止,原告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向防控人,对债权进行了收购,并2016年7月23日向贷出方支付本金90000元。至此,原告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借入方必须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各项义务。担保人刘景峰、吉林巴雅尔、刘晓杰、张素荣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王喜财偿还90000元本金利息催收费900,共计90900元及二分的利息直到还清位置,利息不停止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刘晓杰、吉林巴雅尔、张素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素荣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景峰、吉林巴雅尔、刘晓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景峰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和贷出方及温州翼龙贷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中约定:刘景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由被告吉林巴雅尔、刘晓杰、张素荣担保。被告刘景峰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23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向防控人,于2016年7月23日向贷出方支付本金90000元,对债权进行了收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担保函一份、翼龙贷网赤峰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借款承诺书、资金结算账单、债权垫付证明、债权垫付凭证、关联关系证明函、短信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素荣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峰出具借款承诺书、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曹国会作为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向温州翼龙贷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替借款人刘景峰垫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约定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故被告刘景峰应向原告曹国会偿还本金90000元及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因贷出方与借款人刘景峰双方已约定年利率17%,原告要求按照每元月息0.02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巴雅尔、刘晓杰、张素荣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的保证期限未过,原告曹国会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吉林巴雅尔、刘晓杰、张素荣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曹国会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吉林巴雅尔、刘晓杰、张素荣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刘景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布仁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乌日 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