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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成全与王政江、李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全,王政江,李连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598号原告:刘成全,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政江,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李连梅,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成全诉被告王政江、李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王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政江辩称,原告借款不属实,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刘春玉、张秋菊是夫妻关系,他二人通过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我���未使用该款项。不同意李连梅偿还,因为她没有参与。我与原告已经约定待我向刘春玉夫妻执行成功后或找到其他款项来源后偿还,但现在并未执行成功。被告李连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2分,因资金紧又借款11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日20日已付利息13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的崔告,归还2014年11月20日借款50万元承诺在起诉刘春玉、张秋菊夫妇经营的山东海上养殖圈判给被告,被告再转包或转卖获得款项或从其他渠道获得款项,需先行支付给原告。被告在起诉刘春玉夫妇债务纠纷一案中,原告没有签任何协议与刘春玉夫妇也没有债务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欠款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该款项为案外人刘春玉、张秋菊夫妇所借,被告并未使用,但案涉款项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李连梅,且被告王政江已经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与刘春玉、张秋菊无债务关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李连梅经本院合法���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江、李连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成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政江、李连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