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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云华与徐振高、辛桂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华,徐振高,辛桂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341号原告:马云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徐振高,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辛桂华,女,1961年1月5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原告马云华与被告徐振高、辛桂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华,被告徐振高、辛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两被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等几人联保在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后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和两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和两被告承担偿还义务。2016年11月24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下发(2016)黑0781执10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存款30,000.00元。2017年1月3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实际在原告账户划走30,0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借款而对两被告拥有诉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及利息。徐振高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银行没有找过被告,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个事,原告找被告后才知道,被告没钱给付原告该笔款项。辛桂华辩称:同意徐振高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振高与被告辛桂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同一联保组成员,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7日,被告徐振高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7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振高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2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振高、辛桂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2,399.27元;马云华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24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下发(2016)黑0781执10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存款30,000.00元;2017年1月3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实际在原告账户划走30,000.00元,为被告徐振高、辛桂华代为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偿还贷款30,000.00元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高、辛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云华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徐振高、辛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宏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