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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伟笑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笑,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吴伟笑酒后驾驶浙J7***8号大切诺基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振兴中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伟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伟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伟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吴伟笑酒后驾驶浙J7***8号大切诺基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振兴中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伟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伟笑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伟笑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吴伟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伟笑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