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娜与霍业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霍业辉,北京中兴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63号原告:刘娜,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业辉,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兴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顺才,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娜与被告北京中兴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霍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与被告霍业辉、被告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顺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05.3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刘娜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永澄北路路口时,霍业辉驾驶大货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货运公司)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刘娜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刘娜与乘车人刘奕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霍业辉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娜合理合法的损失。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属于间接损失,刘娜的车损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商业三者险已赔付财产损失49948元。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霍业辉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霍业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货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永澄北路路口,刘娜驾驶×××号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行驶,霍业辉驾驶×××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娜与乘车人刘奕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霍业辉负全责。庭审中,×××号大货车所有人货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霍业辉是职务行为。事故后,刘娜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天,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部皮擦伤等病症。刘娜医疗费共计7884.0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表示住院2天,100元/日;主张营养费350元,称按每天50元,主张7日。刘娜主张护理费840元,称家属护理,每天120元,共7天,并提供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主张交通费300元,称就医、复查产生,并提供部分出租车票据相佐证。刘娜主张财产损失1305.3元,称解除出国旅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并提供:1、刘娜、刘奕纯二人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载出发时间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7日共5天,住宿4夜;成人:4388元/人,旅游费合计8702元;签约时间2016年7月7日;2、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终止协议,载由于旅客主动取消行程,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截止2016年7月11日因终止原合同产生损失包括违约等共计2610.6元,退款6091.4元;3、刘娜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6年7月7日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生8702元交易,2016年7月14日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生-6092元交易。保险公司表示,上述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佐证。×××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4994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霍业辉负全部责任,霍业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他人份额。庭审中,货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霍业辉是职务行为,故对刘娜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货运公司承担。现刘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刘娜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为3日;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应作为合理正当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货运公司承担。经核实,刘娜的损失为:医疗费78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05元,以上合计10399.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九千零九十四元一分;二、北京中兴波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娜其他财产损失一千三百零五元;三、驳回刘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刘娜已预交),由北京中兴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