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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7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察右中旗乌兰苏木。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表兄),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偏关县新关镇。被告:苍某,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苍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苍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2310元(21天×110元/天)、误工费17307.50元(175天×98.90元/天)、交通费2265元、住宿费119元、伤残赔偿金72190元(360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2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82924.50元。另外四轮车损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评估后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苍某驾驶蒙JHLX**号小型轿车沿察右中旗科布尔镇辉腾锡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察右中旗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呼和浩特健安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头面部及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苍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求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例规定按照医保报销进行赔付;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30594元/年计算,二次手术费诉求过高,无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承担,对四轮车损失在庭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认定58596.19元。察右中旗承信永康药店收据2张、察右中旗华康药店收据3张、立安药房二附店小票2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金额共计2013元因非正式票据且无主治医生签字不予认定。2、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情为X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应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对原告诉请的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6095元不予认定。3、鉴定费认定800元,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75元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邮寄费50元因无相关票据印证不予认定。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营养期21天、护理期21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村牧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9天。5、所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所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诉请的四轮车损失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评估后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苍磊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宿费1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所诉请的医药费认定58596.19元、护理费认定2373元(21天×113元/天)、误工费认定13747.10元(139天×98.90元/天)、伤残赔偿金认定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鉴定费认定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计145023.29元。所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请的四轮车损失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评估后再进行赔偿。鉴定费8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苍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585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373元、误工费13747.1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9元共计144223.2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苍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10元,由被告苍某承担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其其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抑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处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一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