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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83号原告:石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临武县花塘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临武县土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和4月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女儿刘某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刘某的抚养费;3、夫妻存续期间财产:舜峰花园1栋F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转移字第B00086**号归原告所有,土地乡玉美村楼房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家庭,嗜赌成性,还有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并按照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等涉及本案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之前曾有两次婚姻,并已育一女(该女孩一直随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未有婚史。2004年11月,原告石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28日在临武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已与案外人怀有身孕两个多月。同年11月3日,女孩出生,取名刘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均了解对方之前婚姻及生育孩子情况,且在原告已与案外人怀有身孕两个多月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固。其次,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另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符合离婚条件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进一步加强感情沟通,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