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赛俊伟与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俊伟,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054号原告:赛俊伟,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侯集镇余庄村。法定代表人:吴三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员工。原告赛俊伟与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驾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俊伟、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驾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刘朝奎驾驶豫L27**学号轿车沿花莲路自东向南行驶阳山路交叉口处左××与我××电动车沿××向西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朝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诚信驾校公司所有,驾驶人刘朝奎系学员,车上教练为师晨旭,我受伤后,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我驾驶的电动车已经评估,就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赛俊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证据组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豫L27**学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诚信驾校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组三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例一套,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4409.18元,住院10天;证据组四工资流水、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状况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据组五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870元及支付评估费2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赛俊伟提供的证据,被告诚信驾校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赛俊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组四工资流水没有加盖公章,属无效证据,另需要提供原告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组五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定损金额应为200元。被告诚信驾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赛俊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法,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赛俊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刘朝奎驾驶豫L27**学号轿车沿花莲路自东向南行驶到阳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花莲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赛俊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赛俊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原告赛俊伟受伤后,当日即前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9天,其中门诊花费1397.5元(413元+25元+20元+380.76元+19.8元+538.94元),治疗花费3011.68元,共计4409.18元;3、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16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出第20170216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关于原告赛俊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损,2017年2月28日,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漯价评字[2017]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为(大写)捌佰柒拾元整,(小写)870元,支付鉴定费用200元。被告诚信驾校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5、事故车辆豫L27**学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有权人、控制人、受益人为被告诚信驾校公司,驾驶人为该驾校公司学员刘朝奎,车上教练为师晨旭,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6、原告赛俊伟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弭会勤即其妻子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弭会琴为居民户口;7、原告赛俊伟提供的证据证明,赛俊伟系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73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8、原告赛俊伟请求支付因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200元;9、原告赛俊伟的出院证明中明确记载“……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10、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医疗费用票据、评估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工资流水、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2月16日,刘朝奎驾驶豫L27**学号车与原告赛俊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赛俊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赛俊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赛俊伟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4409.18元;2、营养费为90元(1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4、误工费为2328.37元【根据原告赛俊伟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综合因素,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天数的计算标准期限,23天(9天+14天)予以认定,即2328.37元:(3037元/月÷30天×23天)】;5、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天);6、财产损失87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赛俊伟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酌定为100元,其中上述第1—3项下小计4769.18元,第4—7项下小计4133.20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朝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刘朝奎明显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险别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即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032.3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870元。刘朝奎系被告诚信驾校公司学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教练员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诚信驾校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诚信驾校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诚信驾校公司未为原告赛俊伟积极垫付费用,不符合人之常情、传统道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提出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赛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信驾校公司辩称,原告赛俊伟的车损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而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评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且未提出要求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信驾校公司还辩称,学员刘朝奎系无证驾驶,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肇事车辆系在教练员师晨旭的陪同下发生的事故,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赛俊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902.38元;二、驳回原告赛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