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顾月、胡烨涵与奚晓其、杜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奚晓其,杜娟,顾月,胡烨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奚晓其,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录宝,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娟,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月,女,1992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烨涵,女,1998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受顾月、胡烨涵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受顾月、胡烨涵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奚晓其、杜娟与被申请人顾月、胡烨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锡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奚晓其、杜鹃申请再审称:1.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上的出租人是奚晓其和胡建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的原告应当为该二人。杜鹃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2.本案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原因归咎于胡建宏。胡建宏对涉案商铺不具有所有权,但他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告知;商铺不具备开超市的条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二原因导致合同无效。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租赁纠纷,杜鹃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却依据婚姻法判决杜鹃承担责任。4.程序违法。原审法官应对其释明可以反诉;原审法官教唆被申请人于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标的价值几百万,原审却独任审判,违反了民事诉讼审理规则;本案再审判决已经生效,执行中却另出具了一份调解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顾月、胡烨涵提交意见称:1.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已过期限。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的其他案件的执行,执行异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是否进行反诉是再审申请人自己的权利,不能因为没有反诉而认定一审程序违法2.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安装电梯并非合同约定义务,且再审申请人自行安装了步行楼梯和升降机。两次诉讼主张的是不同阶段的租金,不属于一案两诉。接受调解是为避免产生更多的租金损失。再审申请人在调解时聘请了律师全程参与。双方当事人在诉前未曾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再审申请人也未退还租赁房屋二楼部分。原审中其为少交诉讼费用因此未主张解除合同,再审中也没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顾月、胡烨涵名下,二人作为所有权人具有原告资格;胡建宏是二人父亲,有权代理。奚晓其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开办超市,登记的业主是杜鹃,杜鹃与奚晓其是夫妻,因此杜鹃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锡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奚晓其、杜娟撤回对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上诉。奚晓其于2015年2月10日,杜鹃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了二审民事裁定书,有二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在卷佐证。奚晓其陈述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的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奚晓其与杜鹃提交的申请再审的材料;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12月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奚晓其、杜鹃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奚晓其、杜鹃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锡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晓其、杜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