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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0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泽康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康,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149号原告泽康,男,藏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宝,职务董事长。被告杨阳,男,藏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代刚,男,藏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泽康诉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泽康诉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班马罗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坪、人民陪审员布果组成合议庭。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3230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2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康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壤塘县干部周转房A栋B栋房屋的防水工程有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前述两栋房屋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方所实施的工程也经被告方逐项严格验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2014年度所实施的工程,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161356元,2014年10月被告方已支付50000元,尚欠111356元。需要说明的是A、B两栋房屋防水工程按被告方要求于2014年8月按期完工,被告方也出具了验收合格单。但后期在刚性屋面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卷材成品保护,导致屋面多处渗漏,无法找到直接渗漏点。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方要求在A、B栋屋面再做一层防水卷材,防止渗漏,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负责解决。2015年,原告方按照被告方要求在A、B两栋房屋屋面又做了一层防水卷材,也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工程款为52557.05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方。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163913.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395元;(3)本案诉讼费概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为《防水施工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为《分部分项验收单》(包括《干部周转房A栋防水施工收方单》一份三页,《干部周转房B栋防水施工收方单》一份两页、《2015年干部周转房A栋防水施工收方单》、《2015年干部周转房B栋防水施工收方单》一份一页),证明收方情况及收方情况都是施工方给原告出具的,第三组为《情况说明》一份一页,证明第二次防水施工的原因;第四组证据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2014年防水施工计价单》及《壤塘县干部周转房2015年防水施工计价单》共三页,证明当时的价款(是原告自己按财政局的一个软件计算的),证明被告欠我工程款共计163913.05元;第五组证据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表》一页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来做的。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第一,证据《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答辩人从未授权壤塘县工地的任何人员刻制“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故证据《施工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其他书面形式有瑕疵,答辩人为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经答辩人认可的单据等书面材料应当加盖答辩人公司的注册公章,否则该证据不能认定合法有效。第三,证据《施工计价单》2014、2015年系被答辩人单方出具,没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签章,真实性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第四,证据《A栋防水收方单》落款乙方负责人为谢春涛,既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本案被告杨阳在壤塘县还有其他工地,被答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费用全部产生于答辩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工程项目中,在此特别说明,被告杨阳牵涉壤塘县多个工地若干起民事纠纷(以湖南湘达工程项目为例),其认可被答辩人的证据和起诉金额的陈述,答辩人不予认可。二、本案证据涉及伪造的公章,答辩人随本状提交鉴定申请,本案证据涉及的公章系被杨阳伪造的,答辩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公章进行鉴定,若鉴定本案证据中加盖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则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本案被告杨阳与答辩人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而答辩人从未以正式的公文或授权被告杨阳作为答辩人在壤塘县一期干部周转房工程的代表或施工人员,被告杨阳所持答辩人单位公章系伪造,且被告杨阳牵涉壤塘县多个工地的民事纠纷,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阳在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中代表答辩人。人民法院不应草率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否则是否意味着任何一个人只要对外宣称是某公司代表、再持伪造的公章,便可以为所欲为?很显然,草率认定“表见代理”有违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也不利于壤塘县经济的发展。四、本案涉及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尚未作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将各项费用的花费依据工程量和工程决算规则进行明确认定,在决算审计报告未作出之前,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无法判断本案所述相关费用是否存在真实性。此外,根据目前工程实际情况,各项开支已远大于实际需要,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负有举证义务的被答辩人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五、本案被答辩人承揽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载明,被答辩人承揽工程的范围为答辩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屋面、室内卫生间等防水工程,而答辩人工程经业主方提出,恰好工程屋面、室内卫生间的防水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已返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致使关键事实难以认定,如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阳答辩:1、我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给涉案工程的劳务管理、购买材料及使用材料,租赁机械器具及日常管理工作),并代表公司与该工程业主方壤塘县规建局协调工程相关的做资料、工程款的拨付和参加会议等,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泽康在该涉案工程中做屋面和厕所厨房的防水工程,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泽康所提交的分部分项验收单是我与监理方代表蒋真好按照验收内容确认的,只是部分确认,并不是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容的确定。2015年干部周转房AB栋的收方单(A栋701.8平方米、B栋799.83平方米)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处不是我签署的名字,防水工程计价单工程总价款剩余工程款163913.05元,不是与我结算的。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清楚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算。综上所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请。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代刚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合同》。并对该局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的副局长郑大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郑大华在调查中陈述:“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的业主方是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涉案项目的承建企业。杨阳从2014年下半年起是该涉案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该涉案项目常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只有杨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杨阳是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泽康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址、分包内容、工程内容及价款、质量要求、施工工期、支付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住房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防水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对于原告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泽康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验收单》等证据无项目部、监理方的签章,不能证明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第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2015干部周转房B栋防水施工收方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对涉案工程维修的补充协议,且《情况说明》上面载明有甲乙双方的签字,不符合正常的书写逻辑,故对原告此组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第四,对于原告提供《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表》,本院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泽康与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亦不能证明修复后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泽康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786元,由原告泽康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马罗依审 判 员 陈  坪人民陪审员 布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建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