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2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吴江新生实业有限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新生实业有限公司嘉华海鲜渔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新生实业有限公司嘉华海鲜渔舫(以下简称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12号。负责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波,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胡应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因与被上诉人音集协、原审被告新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49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冬梅、代理审判员严常海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起诉;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仅凭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以下合并简称《金曲合辑》)外盒上载有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不足以认定著作权人。《金曲合辑》中所有作品的ISRC码均以TW开头,但在台湾地区的ISRC码管理中心官方网站查询不到,故上述出版物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二、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与《金曲合辑》没有关联性。授权歌曲应当以相应的载体特定化,不能因授权书中歌曲、歌手名称与出版物一致就认定出版物汇总的歌曲系授权歌曲,且应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取得授权的原始权利人授权书,以证明其有权再次授权乐之声公司,并应说明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授权乐之声公司的歌曲中哪些是其自有,哪些是其通过授权所得。三、乐之声公司没有也无权将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的歌曲再授权给音集协。1、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在《授权证明书》中明确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领域独家行使相关著作权,但音集协并非卡拉OK经营者或卡拉OK视频点播设备供应商,乐之声公司不会也无权再授权音集协行使。2、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导致乐之声公司自己不能再行使权利,此违背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的授权意思表示,乐之声公司在未经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转委托。乐之声公司不行使复制权、放映权也需要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同意。3、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只是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自己名义维权,并非著作权实体授权。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乐之声公司将从台湾索尼音乐公司获得授权的歌曲再次授权音集协行使。乐之声公司仅与音集协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但未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无法明确音集协是否取得涉案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件2)放映权授权。该合同约定的信托标的是“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不能等同于“所有的”或“全部的”的音像节目。五、音集协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音集协并未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实体权利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权不可转让,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的《证明书》也不具法律效力。音集协对涉案歌曲无实体权利,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即使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的《证明书》有效,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给乐之声公司的授权已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音集协此后不能进行维权。六、一审判决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删除所谓涉案音乐电视节目没有法律依据。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给乐之声公司的授权截止2016年6月30日,在该日期之后,无权要求他人删除。七、一审判决金额过高。1、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非常短。2、判决金额存在歧视。3、音集协的收费代理江苏天合公司无法提供授权歌曲清单、不承诺安装曲库,导致协商失败。本案所涉歌曲在协商时已删除。4、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没有侵权故意。5、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无力承担高额赔偿额。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一、《金曲合辑》系合法出版物,可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组织应当认定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金曲合辑》符合合法出版物各项要素,该出版物上明确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应认定为对外宣称著作权的依据。同时,ISRC编码并非有问题或非法的,否则国家出版审查机关不会审查通过。二、音集协系适格原告。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在其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中,明确将自身所享有的作品相关权利授权乐之声公司,乐之声公司又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自身拥有或者取得合法授权的权利授权音集协。且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出具《证明书》明确表示同意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自身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维权,故音集协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音集协与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就曾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后者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性程度较高。一审法院判决时已经参考相关因素,金额是合理的。综上,音集协请求依法驳回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生公司未陈述意见。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生公司、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一、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不爱你了》等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连带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6000元;三、连带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曲合辑》的出版方为浙江文艺出版社,其中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金曲合辑》的外盒及内页文本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者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后者在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的任何方式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本案所涉26部音乐电视作品均在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内。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授权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2016年1月18日,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出具《证明书》,确认其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2015年9月15日《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2016年1月14日16时22分许,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高某与申请人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怀宝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舜新南路上嘉华假日酒店内的“嘉华量贩KTV”,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路牌、酒店标识及门头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前台付款后,向前台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对方称无法提供发票,只能提供收据。随后,三人进入“B36”包间,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包间内的点歌系统查找相关歌曲。开始摄像前,陈怀宝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取证使用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内的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该存储卡内无内容。随后,陈怀宝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陈怀宝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上述视频内容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王某保管。陈怀宝将该从娱乐场所工作人员处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将存储卡交给陈怀宝。2016年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7号《公证书》,其中附件1系公证人员现场所拍照片的打印件,附件2系公证人员根据现场点播的歌曲整理所得的歌曲清单,附件3所附光盘系根据现场摄像数据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摄像数据一致,附件4系现场取得的单据的复印件,原件交给申请人留存。经对比,音集协获授权并在本案中主张的26部音乐电视作品与被控侵权视频在相同位置的影音画面内容一致。新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系其下设分公司,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中餐餐饮服务、住宿服务、KTV包厢。2016年1月4日,音集协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音集协委托该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并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如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26部音乐电视作品具备独创性的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归属上,音集协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作出了著作权归属的声明,涉案的2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享有。新生公司、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否认音集协提供的上述专辑系合法出版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后,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将上述2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授权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此,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也表示同意音集协以自己名义维权。新生公司、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关于音集协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音集协获得授权的《不爱你了》等26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音集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新生公司、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也未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据,故根据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音集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损失为20300元。对于音集协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500元。因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系新生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生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立即停止侵害涉案26部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0300元、合理费用500元,共计20800元。三、如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新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音集协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音集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真实性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音集协所举证的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系音集协在本院要求下请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出具的,且音集协提供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虽形成于台湾地区且未经公证、认证,但这并不当然导致证据能力丧失,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份证据所载内容、签章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乐之声公司是否取得涉案音像节目的合法授权;2、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3、如音集协系适格原告,一审判决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删除涉案作品有无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阶段另查明如下事实:《金曲合辑》于2015年7月8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音字(2015)136号、音字(2015)137号。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乐之声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乐之声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音集协。乐之声公司向音集协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乐之声公司的依据。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再次向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内容同2015年9月15日《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出具《证明书》,明确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台湾索尼音乐公司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3月8日,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授权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金曲合辑》中的476部作品内容,即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所附音像节目清单中的476部同名作品内容。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关于乐之声公司是否取得涉案音像节目的合法授权。首先,台湾索尼音乐公司系《金曲合辑》中所载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金曲合辑》系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进口的合法出版物,其外盒及内页文本上均载明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为版权所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为《金曲合辑》中所载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其次,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与《金曲合辑》中的同名音像节目为同一作品。作为著作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证明书》,明确表示其授权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金曲合辑》中的音像节目,即为其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的同名音像节目。因此,《金曲合辑》与前述《授权证明书》所载作品,存在同名即为同一作品的对应关联关系。本案所涉音像节目均为《金曲合辑》所收录,并载于前述《授权证明书》所附清单中,因此,乐之声公司取得了涉案音像节目的合法授权。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所称仅凭《金曲合辑》外盒所载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就认定该公司为著作权人属证据不足,及2015年9月15日《授权证明书》与《金曲合辑》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合法有效,该授权书明确将台湾索尼音乐公司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领域独家行使,且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同意的第三方进行维权。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在其从事的卡拉OK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像节目,属于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进行维权的范围。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已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并且,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书》,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因此,音集协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涉案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所称乐之声公司没有也无权将台湾索尼公司的歌曲再授权给音集协以信托形式行使、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系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向权利人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而使用的内部登记文件,与音集协是否获得著作权授权的认定无关。前述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该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因此,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所称无证据证明乐之声公司将从台湾索尼音乐公司获得的歌曲授权再次授权音集协行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删除涉案作品有无法律依据。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以技术设备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放映涉案音像节目,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将曲库中的侵权作品予以删除的法律责任。并且,台湾索尼音乐公司对乐之声公司的授权期限,以及乐之声公司授权音集协信托管理涉案作品放映权的期限均已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因此,音集协有权在本案中要求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删除侵权内容。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所称一审判决其删除涉案音像作品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本案中,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的侵权获利以及音集协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店铺的规模及可能给音集协造成的影响以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800元并无不当。在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赔偿数额的酌定一般应考虑涉案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和消费水平、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不同案件中对每部作品判决不同的赔偿金额正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结果。关于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所称的其与音集协代理商之间的协商过程、音集协只收取高额费用不提供服务以及经营不景气等上诉意见,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侵权赔偿的认定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生公司嘉华海鲜渔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吴江新生实业有限公司嘉华海鲜渔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仓审 判 员 刘冬梅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博文附件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件二:本案所涉音像节目清单序号作品名演唱者授权节目清单序号专辑序号1YouAndMe李玟390DVD11—1512不爱你了李玟367DVD11—1523亮亮的承诺李玟374DVD11—1534你是爱我的李玟380DVD11—1545你让我有感觉李玟381DVD11—1556再见一面李玟376DVD11—1567好心情李玟368DVD11—1578宠物男孩李玟400DVD11—1589往日情李玟348DVD11—15910爱琴海李玟403DVD11—16011爱我久一点李玟350DVD11—16112暗示李玟360DVD11—16213有你就够了李玟401DVD11—16314答案李玟375DVD11—16415谁的香水味李玟389DVD12—16716过完冬季李玟361DVD12—16817颜色李玟366DVD12—16918每一次想你李玟352DVD12—17019我的翅膀李玟356DVD12—17220她在睡前哭泣李玟/柯以敏405DVD12—17321HipHopTonight李玟/吴建豪404DVD12—17422放手林志炫490DVD12—17523每天想你一遍林志炫484DVD12—17724想你一些不给一些林志炫488DVD12—17825追寻林志炫482DVD12—17926有些女人不能碰林志炫/谢宇书494DVD12—18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