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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颖,王金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王金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99号原告:张颖,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奇,现住榆树市。原告张颖诉被告王金奇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被告王金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承包内蒙古扎来特旗工地,原告为被告工地承建土建工程,被告总计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被告辩称,工地不是我承包的,是我弟弟王金明承包的,我是工地的会计,欠据是我出具的,那是因为当时原告找不到我弟弟,找我出的,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王金奇与其弟弟王金明承包内蒙古扎来特旗工地,原告为被告工地承建土建工程,被告总计欠原告工人工资2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及工作范围,原告在其工作范围内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奇给付原告张颖劳动报酬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金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哲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