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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余春源、罗力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春源,罗力广,陈子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焕(系余春源的哥哥),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辉(系余春源的妹妹),住广东省新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力广,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审被告:陈子范,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上诉人余春源因与被上诉人罗力广、原审被告陈子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春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焕、余秀辉,被上诉人罗力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春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借款事实关系不成立,借条无效。2、判决罗力广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借据》形成是罗力广持有余春源曾经错写的废《借据》修改后加上见证人,再找一个曾经与余春源有经济来往的人来证明有借款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据》合法有效及借款支付关系成立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认定廖某转帐189000元及现金支付11000元为此《借据》交付事实是错误的;(1)廖某与余春源互不相识,又怎么现金交付11000元呢?(2)廖廖某户上当天是否只有189000元呢?有什么证据证实当天帐户的余额只有189000元。(3)一审法院调取余春源五家银行帐户流水,为什么就不去调查转账人廖华廖某余额呢?事实是因为廖华森廖某89000元的是另外一笔借贷周转的,月利息是5.5%,每月利息是11000元,实际借款总额是200000元,先扣除利息11000元,每月利息转账到丘燕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2×××1414年余春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2×××38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2×××14账记录:3月22日转账2000元(之前已经支付了9000元)、4月3日转账11000元、6月3日转账11000元、10月14日转账11000元、11月13日转账11000元,有的是余春源通过其它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二、见证人罗继浓罗某庭笔开某页说不认识余春源,而见证人见到《借据》时已经有余春源的签名和手印,又怎么见证双方签写《借据》。见证人在大吉办公室里听到有人在商量借款,又见到了已经有余春源签好名的《借据》,先支付钱后签名的《借据》,已经见到了签好名《借据》,又怎么在商量借款呢?三、罗力广在《开庭笔录开某说一次性给付20万,其中10万是他本人的,另外10万是借的,口头约定月利息2%,在判决书里又是另外一个人分二次支付给余春源(一次转帐,另外给付现金);证词前后矛盾,错漏百出,对于真实性持有异议;口头约定月利息2%,那么这二年来余春源支付的利息的凭证或支付利息转账记录证据呢?罗力广与余春源也是互不相识,又怎么到余春源铝合金店里去看呢?四、罗力广、见证人及转账人都与余春源不认识,怎么形成一个大额借款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余春源的全部上诉请求。罗力广辩称,《借条》是实际存在的,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借钱给余春源。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力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春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时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如仍拖欠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按法律规定双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余春源负担。一审过程中,罗力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余春源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陈子范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余春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力广提出借款200000元。当日,由余春源写下一张欠款为200000元的《借据》给罗力广收执。该《借据》约定,余春源向罗力广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6个月,即在2016年3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陈子范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还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债务之日止。余春源与陈子范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按下指模,罗继浓在证明人罗某名。签下《借据》后,罗力广通过其朋友廖华森的网银在廖某账189000元给余春源,当日,廖华森再给付1廖某0元现金给余春源,两次给付金额合计200000元。借款逾期后,余春源未履行还款义务,罗力广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罗力广起诉称余春源向其借200000元,而余春源辩称未向罗力广借款,陈子范辩称应由余春源归还欠款。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余春源有无向罗力广借款;二、陈子范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罗力广要求计算违约金是否合理。首先,关于余春源有无向罗力广借款的问题。罗力广向该院提供借据,以证实余春源向其借钱而签下的字据,证人罗继浓的证言则罗某借据中的签名都是他们本人所签,借据中手写部分是余春源书写上去的,担保人陈子范则表示余春源向罗力广借钱是事实。为此,可以确认罗力广与余春源之间确是签订了借款合同。至于罗力广有无将钱给付余春源的问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打印的账户明细清单与证人廖华森的证言可廖某证,而余春源并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余春源欠罗力广20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罗力广要求余春源归还借款,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余春源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陈子范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陈子范在为余春源借款进行担保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子范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力广要求陈子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陈子范在偿还此笔债务后,有权向余春源追偿。陈子范辩称钱是余春源借的,应由余春源归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罗力广要求余春源、陈子范按照借据约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的问题。罗力广、余春源、陈子范之间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余春源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已属违约,罗力广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罗力广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已超过了该规定,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为此,罗力广要求余春源、陈子范计付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023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一、余春源欠罗力广20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罗力广,并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上述金额以年利率24%支付罗力广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陈子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有权向余春源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春源、陈子范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二审中,余春源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流水,拟证实其转账给丘燕叶的事实。罗力广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余春源提交两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廖华森的银行账廖某14年1月至2月的银行流水、丘燕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62×××14月1日至12月30日的银行流水。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春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廖华森就本案所廖某进行询问,其陈述称:其与罗力广是朋友关系,有生意往来,与余春源不认识。廖华森与罗力广廖某买了一台挖掘机做生意,罗力广在廖华森处有20廖某的工程款未结。余春源向罗力广借钱时,因罗力广资金不足,所以罗力广要求廖华森结工程款廖某余春源的账户用短信发给廖华森,要求廖廖某账20廖某0元给余春源。当时廖华森的账户只廖某9000元,所以就将这笔款转账给了余春源。转账当日廖华森再拿了1廖某0元现金给余春源本人。此后,就当做廖华森拿了20廖某0元工程款给罗力广,其与罗力广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一审庭审时,《借据》中的证明人罗继浓出庭作证罗某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余春源账户的,《借据》上的证明人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余春源确实向罗力广借款200000元。罗继浓在大吉门罗某情,见到朋友罗力广和一个人在商量借款事宜,罗力广叫罗继浓在借据上罗某为见证人。罗继浓不认识余罗某但是当天向罗力广借款的是余春源,因为借据上有其签名和手印。借据上的签名都是他们本人所签。罗继浓在借据上罗某,借据中的手写部分已经书写上去了,是由余春源书写的,借据是在大吉门业的办公室签订的。罗继浓不认识余罗某只认识罗力广,在借据上签名只是一个见证的作用。担保人陈子范对于借款的过程陈述称:陈子范与余春源相识有15年,余春源向陈子范提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所以通过陈子范向罗力广借款。余春源是向罗力广借了200000元。借据是在大吉装修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借据内容中的手写部分是余春源写上去的。借据上的签名是各自本人签上去的。余春源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一审庭审时,余春源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余春源本人所签,并要求做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其如需申请笔迹鉴定,需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且需要余春源本人出庭配合鉴定,否则视为其放弃请求。余春源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二审期间,余春源本人亦未到庭,其代理人陈述称该《借据》是余春源写错了,废弃掉的,不知道怎么到了罗力广的手里。另外,余春源的代理人称余春源不认识廖华森,是余春廖某陈子范向廖华森借钱20廖某0元,廖华森实际转账廖某000元给余春源,剩余的11000元是扣掉的利息,并表示不清楚余春源有没有写过《借据》给廖华森,既然是廖某借出的钱廖某该由廖华森来主张,廖某源与廖华森也已经结廖某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余春源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余春源与罗力广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一、关于余春源与罗力广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罗力广主张余春源向其借款200000元,余春源则否认与罗力广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罗力广提交了一份《借据》,借款人为余春源。余春源一审期间对该《借据》中的余春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二审期间余春源称该《借据》是写错后废弃的,应视为其对《借据》上余春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借据》中的证明人罗继浓在一审期罗某作证,证实余春源向罗力广借钱并写下借据。《借据》中的担保人陈子范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该《借据》是余春源通过陈子范向罗力广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据。该两人的陈述均有一定的证明力,尤其是陈子范作为担保人,其所陈述的对其自己不利的事实可信度更高。最后,余春源主张向其转账189000元的是廖华森,其与廖廖某另一个廖某系,与罗力广无关。但从廖华森向法院陈廖某容看,其自认转账给余春源的款项是帮罗力广转给余春源的,该借款是罗力广借给余春源的款项。在罗力广持有余春源签名的《借据》,并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罗力广与余春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转账189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11000元的问题,罗力广主张是通过廖华森支付现金廖某源的,余春源则认为11000元为扣除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11000元没有转账的凭证,但是余春源所写的《借据》中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且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相比余春源的陈述来说,《借据》的证明力更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余春源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余春源申请调查廖华森的银行流廖某即使廖华森的银行账廖某账给余春源的当天不止189000元,也不能排除其通过现金形式向余春源支付11000元的可能。余春源申请调查丘燕叶的银行流水,即使有余春源向丘燕叶转账的记录,也不能证实该转账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余春源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其该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许可。综上所述,余春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春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智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