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武妍君与方文銮、广州市百莲达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2017民初5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銮,武妍君,广州市百莲达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502号原告:方文銮,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武妍君,住广州市白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周练,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百莲达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胡志锦。原告方文銮、武妍君诉被告广州市百莲达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銮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升鹏、黄周练,被告负责人胡志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銮、武妍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招生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每月总营业额以实际收取学费减掉税费后统计,三七分成,甲方占70%,乙方占30%”,“乙方只享有招生办招生收入的总营业额分成”。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招生工作,在2016年5月、6月、7月招生办总营业额合计171265元,乙方招生业绩146837元。甲方只向乙方支付了9941.8元报酬,余款36299.75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协商催促,均不给付。被告不支付招生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支付招生报酬362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营业额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办学背景情况阐明。根据国家民办办学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属非盈利性质,在办学过程中只能允许适当的回报,而被告每月的办学成本如下(以2016年5月为依据):场地租金44202元,员工工资52002.15元、员工社保医保10060.7元、水电费杂费约2334元、招生网络电话费用3599.37元,教学办公费约2000元,学员宿舍租金及水电约3015元,合计办学成本约为117213.22元。长期以来,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是举办者不断注资入校维持办学,由于亏损,为了节省办学成本,学校于2016年9月1日搬迁至原大厦的八楼804、805室。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招生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与承诺。《招生业务合作协议》的签订与目的,是被告利用原告的招生团队对外拓展招生,为学校带来更好的生源与收入,而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对学校进行了多次了解与沟通,被告很明确向原告阐明了学校运作的基本成本与费用情况,重申招生收入必须是确保学校运作成本的前提下才可开展的,起初被告提出先试行三个月,但原告提出如果三个月把招生业务展开了,并有了成绩收入增加了,被告不履行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就吃亏了,因此,双方才把协议签了下来。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骗行为,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商谈协议过程中,自称在原职的学校招生每月做六、七十万的招生额,每月招生超过百人,但拒不透露原在职学校的名称,至今被告无法对原告作真实能力的调查。2.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口头承诺第二个月招生总额达到二十万元。3.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而乙方明确主体为“招生拓展团队”,所谓团队,其实只有方文銮一人,而武妍君自签订协议后,于2016年5月1日之后从来未出现在被告处工作。4.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为加快招生工作的拓展,多次过问并催促原告所谓的团队就位展开工作,得到方文銮的回复是:“武妍君还在原单位工作,老板不同意辞职,老板对她很好,暂时不能给老板知道,出于人情方面,暂时不能到被告工作”。就这样,被告只看到方文銮一个人的所谓团队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武妍君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属于在职人员,不属自由职业者,不应该一脚踏两船,更不应该同时在两个同行单位中谋取利益,严重缺失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而且并没有为被告投入工作,反之图谋取利益,法院可通过对武妍君何时在原单位工作期限进行调查,查明证实,从介绍人处了解,武妍君已于近期离职。四、协议履行过程及效果。1.从2016年5月1日开始,原告所谓的招生团队只方文銮一人到被告处工作,按照协议精神,是负责被告的招生拓展工作,被告根据协议中第三条第七小点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招生拓展用办公室与办公电脑,并积极配合方文銮,给予学校历年来的办学所有资料,学校过往的办学成绩、师资、课程,以及学校网站宣传招生等资料,也提供了平面设计人员配合工作,而方文銮从未向被告递交过任何招生拓展项目方案,更没有走出学校到外面去拓展招生,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尽快展开招生工作,方文銮答复是先理顺学校内部的事情,为此,整个5月份,从所谓的招生团队直接招回来的只有一名学员,其余学员都是学校原招生办员工正常招收回来的,而这些学员是从学校网站咨询、毕业学员介绍、学员根据学校多年品牌效应自找上门报名学习的,法院可通过原告证据材料中的学员相关明细资料进行调查论证。2.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精神展开招生拓展开作,并未为被告的招生收入带来好转,对比去年同期具体数据如下:(1)2016年5月份招生总收入为63979元(总收入中包括学员考证,学员住宿费等收入),实际招生收入为55355元,学员共18人,这18人当中,有4月份学员咨询后,5月份再来报名的,有老师介绍或旧学员推荐的,经由原告对外拓展,只招收了一名学员,对比起2015年5月同期学校纯招生收入的66091元还差。(2)2016年6月份招生总收入为58124元(总收入中包括学员考证,学员住宿费等收入,实际招生收入为42320元,学员共17人(这17人当中,有5月份学员咨询后,6月份再来报名的,有老师介绍或旧学员推荐的,而没有经由原告对外拓展招过一名学员),对比起2015年6月同期学校纯招生收入的50166元还差。(3)2016年7月份招生总收入为49162元(总收入中包括学员考证,学员住宿费等收入),实际招生收入为55355元,学员共13人,没有经由原告对外拓展招过一名学员,对比起2015年7月同期学校纯招生收入的52510元还差。五、被告与原告商讨中止协议过程的理由。根据协议的初衷精神,被告是将招生办交给原告管理,从而利用原告组建团队提升学校招生业绩的,原告取得30%分成,而跟踪协议履行情况,对比2015年同期招生收入,原告并未能实现签订协议前的口头承诺,未能提升被告的招生业绩及收入,也没有实质的招生拓展项目计划给予被告审核过,只方文銮一人就成团队,经被告多次催促与交涉,并没有改善状况,与被告原来招生办两名员工继续正常招生没有任何分别,加上招生办员工工资还是由被告负责支付,根据被告每月办学成本约117213.22元作为依据,5月的55355元、6月的42320元、7月的55355元的收入根本不可能支撑起学校每月运作,被告的收入,结算了员工工资,就不够了交纳学校场地租金,多次被业主追租,而方文銮不顾学校生死,一人便要取得学校收入的30%,对比之下,学校纯利润都没有30%,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如果学校交不了租,没有了办学场地,试问协议还能履行下去吗?学校只能拖欠员工3个月部份工资,先交租金,导致员工曾向劳动仲裁处反映欠薪,最后在8月份由老板共同注资解决了员工的部份工资,在这种实际情况下,被告多次与方文銮友好商讨中止合作协议,改为入职学校作为员工,但被拒绝,在这种亏损经营情况下,被告与原告最后于2016年7月5日召开会议,议会人员包括被告负责人胡志锦,原招生办负责人陈某,财务负责人郑某,原告方文銮、武妍君,告知原告协议不能再履行,决定中止协议。六、关于欠款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协议精神展开有效的招生工作,并未能为被告创造效益,只想坐享其成,所谓的一人组成的招生团队,只为学校对外拓展招收了一名学员。然而,学校办学二十多年来,本身有各项完善的规章制度与体系,因原招生办人员辞职,出现招生人员短缺现象,加上培训市场人员的饱和,才与原告合作,而原告进入学校后,一直以理顺招生办工作为由,没有实质业绩,根本无可能按照协议的收入30%提成。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招生业绩清单,虽有被告签名证明,但只能证明上述清单中学员是被告的学员,并不代表承认是所谓的拓展招生团队方文銮一人所招收的学员,方文銮在清单上所写的“以上学员是经拓展招生团队方文銮招到学员”一句严重违背事实,属欺骗行为,事实上学员是我校招生人员招收的,而学员是通过学校网站、毕业学员介绍、学校多年品牌效应学员自己找上门报名的。基于上述种种情况与理由,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而原告并没给出成绩,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只能按照学校招生办员工工资3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5月至7月共3个月共9000元工作报酬给原告方文銮,而武妍君因为当时还在原单位未离职,并没有为被告工作付出,被告不予支付报酬。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941.8元报酬。另外,被告要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招生业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合作招生事项及分成约定。2.2016年5月、6月、7月招生业绩清单,拟证明招生业绩。3.办学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经营资质。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学校相关人员索要提成,但被告拖欠报酬。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针对证据2的三份招生业绩统计表,原告存在有隐瞒与欺骗的性质,因为原告在学员名额与学员电话下面特意把“以上学员都是经方文銮招到的学员”写的很小。这句话根本看不清。且是被告招生办团队招的,原告招生团队只招了一名学名。两原告在来本校三个月都未达到本校的业绩要求。二、对于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1.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费用支出银行对账单、学员宿舍支付租金水电费用、员工工资单合计,均拟证明办学成本支出核算及各项明细。2.学校利润表、学校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学校2016年5-7月经营状况。3.学校收入电子发票记账单,拟证明学校2015年5-7月收入情况与2016年5-7月同期收入对比。原告针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反映的都是被告的内部财务状况及营利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赚钱及亏损与本案无关。庭审期间,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招生优惠申请;2.美时美课听课券、美时美课听课券内容;3.百莲达LOGO美发、美容、化妆、美甲、纹绣、培训,热门课程;4.B03-整体人物造型设计研修班;5.C02-国际商业发型师研修班、E02-国际美甲师研修班、B05-时尚新娘人物造型提升班、B02-时尚职业化妆师精英班、F01国际纹绣师全能班、A03-国际美容师研修班、E05-日韩仿真嫁接睫毛术;6.百莲达项目联盟合作方案;7.招生话术;8.视频制作启动计划;9.暑假充电季学位抢先定;10.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招生工作。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招生优惠申请,原告确实是有向学校申请把学费降低的工作。二、美时美课听课券、美时美课听课券内容,是被告自己做的。三、百莲达LOGO美发、美容、化妆、美甲、纹绣、培训,热门课程,我方没见过,上面写的东西是百莲达的历史,在学校官网与原招生简章里面已有的,并不是原告所做的工作内容;热门课程都是我校固定的课程。四、B03-整体人物造型设计研修班,被告没有开设。五、C02-国际商业发型师研修班、E02-国际美甲师研修班、B05-时尚新娘人物造型提升班、B02-时尚职业化妆师精英班、F01国际纹绣师全能班、A03-国际美容师研修班、E05-日韩仿真嫁接睫毛术均是我校固有的课程,只是原告把名称改了而已。六、百莲达项目联盟合作方案,校方没有,且原告也没有开展过。七、招生话术,学校本身也有一套招生话术,但原告提交的这一份我方并没有看到过,原告方如果证明了培训了我们招生办的员工,必须提供时间、内容、被培训人员的签名作为证据提交。八、视频制作启动计划,学校并没有启动过,视频更未开过。只是上课老师作品用手机拍的给原告上传到微信上宣传。九、暑假充电季学位抢先定,原告没有开展过,校方也没有见过。十、微信聊天记录,与招生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方文銮、武妍君(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招生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达成合作意向。甲方利用自身资源,提供业务推广平台及拓展费用,交由乙方负责运作,由双方共同获利。每月总营业额以实际收取学费减掉税费后统计,三七分成,甲方占70%,乙方占30%……乙方只享有招生办招生收入的总营业额分成……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贰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的办公场所开展招生工作。2016年7月25日,被告确认招生拓展团队方文銮2016年5月招生总业绩为55355元,2016年6月招生总业绩为4232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确认招生拓展团队方文銮2016年7月招生总业绩为49162元。另,原告为证明其应得招生报酬所提交的2016年5月、6月、7月《招生拓展团队方文銮招生学员名单》,该名单确认招生拓展团队总业绩及应得招生报酬如下:一、2016年5月份为49819.5元*30%=14945.85元;二、2016年6月份为38088元*30%=11426.4元;三、2016年7月份为44245.8元*30%=13273.74元。另,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94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生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均予以确认,且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证明其应得招生报酬提交的三份《招生拓展团队方文銮招生学员名单》,均有被告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名,故该名单上所记载的学费金额视为原、被告均确认该金额为原告按合同取得的招生报酬,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应得报酬扣除被告已付款项{(2016年5月份:49819.5元*30%)+(2016年6月份:38088元*30%)+(2016年7月份:44245.8元*30%)-9941.8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招生报酬为29704.19元。被告对该名单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百莲达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文銮、武妍君支付招生报酬29704.19元;二、驳回原告方文銮、武妍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广州市百莲达职业培训学校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晓英陈钰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